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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(2025-11-2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26 案號: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
114年度補字第993號
原      告  呂雪鳳  
訴訟代理人  謝明道律師

被      告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
費,應予補正。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
權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
異議權,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。原告訴之聲明主張
:1.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484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
行程序應予撤銷,2.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
執字第1572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票款債權新臺幣234,500元
,即自民國87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6%計算之利息請求
權不存在等語,核其經濟目的同一,是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
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「新臺幣(下同)234,500元,及自87年8
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6%計算之利息」,此經本院職權調
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,其中關於利息、違約金均計至清償日
止,應以系爭本案繫屬前1日即114年10月29日為止,則執行之債
權總額合計為61萬7,165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。是本件應徵第
一審裁判費8,26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
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
特此裁定。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4   年    11    月    26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 官  鄭富容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;其餘關於命補繳
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4   年    11    月    26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陳維仁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(請求金額23萬4,500元) 1 利息 23萬4,500元 87年8月19日 114年10月29日 (27+72/365) 6% 38萬2,665.45元  小計       38萬2,665.45元 合計        61萬7,165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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