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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(2026-01-2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1-23 案號: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
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補字第1007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被      告  黃向謙  
            何冠逸  
            黃淑真  
            何思寰    遷居國外應受
            陳黃玲珠  (已歿)
            
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萬5,308元。
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,向本
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如未依期補正,即以裁定
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
  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。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
    所有之利益為準。分割共有物訴訟,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
    之價額為準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、第2項及民事訴
    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原告其為被代位人蘇玲玉之債權人,蘇玲玉與被告等因繼承
    而公同共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00號之
    建物(下稱系爭建物),因蘇玲玉怠於請求分割上開遺產,
    且其除上開遺產已無資力,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
    求權。原告代位蘇玲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,是原告因上
    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,自應以蘇玲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
    為準,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,課稅現值為新臺幣
    (下同)18萬3,700元,蘇玲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推測為1
    2分之1。據此計算,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
    為1萬5,308元【計算式:183,700÷12=15,308,四捨五入】
    。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,308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
    77條之13規定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。
三、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,得於10日內抗告,故
   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
    定後3日內,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,逾期未繳即裁
    定駁回原告之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法 官  王翠芬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王叙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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