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(2025-12-30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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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30
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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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
聲 請 人 莊慧玉
即 債務人
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
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債務人莊慧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
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無擔保或無優先
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
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;債務人
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
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
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協商
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。但因不可歸責
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;法院開始更生程
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
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
清算程序;必要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
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稱消債條例)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151條第1項、第7項
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,於民國114年9月
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,而聲請人無擔保
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,200萬元,且未經法院裁定開
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,於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
消債條例前置調解,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受
理在案,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5日進行調解而
不成立,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
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消債聲請卷宗(下稱調解卷
)核閱屬實,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,視為更生之聲
請。從而,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評
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。
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菜市場攤販助手,名下無財產,每月
收入約3萬元等情,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
、112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勞保被保險
人投保資料表(含明細)為憑(調解卷第27頁至第34頁),此外
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,爰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,
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。
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最近一年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
生活費1萬5,515元之1.2倍即1萬8,618元計算,聲請人每月
收入3萬元,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,618元後,雖尚餘1萬
1,382元,惟根據債權人清冊、債權人陳報狀所載,聲請人
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名債權人債務至少
達147萬6,811元,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,更
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,例外得延長為8年,即使不論
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或違約金,以聲請人每年僅能清
償債務13萬6,584元(計算式:1萬1,382元×12=13萬6,584元
),至少猶須清償11年(計算式:147萬6,811元÷13萬6,584
元=11,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),已逾前述消債條例第53
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償期,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
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,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本金之數
額顯然更低,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,其還款年限顯
然更長,而無法於合理之相當期間清償所負債務,實有違消
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。是以綜合聲請人之
財產、信用、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,堪認聲請人客觀
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,而有藉助更生制度
,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
必要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,並未從事營業活動,依其
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,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致無法與
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,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
務總額亦未逾1,200萬元,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
宣告破產,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
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聲請人聲請更生,應予准
許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五、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
書記官 洪儀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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