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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抗告事件(2026-01-08)

消費/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1-08 案號:消債抗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
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
抗  告  人  
即  債務人  吳政玠  
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,對於民國114年6月
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合議庭裁定
如下:
  主 文
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。
抗告人即債務人吳政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十
時起開始清算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。
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薪資每月約新臺幣(下同
    )42,683元。而抗告人之生活費每月約19,680元,其扶養母
    親之扶養費每月約2,000元。又抗告人曾於民國109年12月18
   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
    債務協商,約定自110年1月10日起,分期96期、年利率5%、
    月付5,923元。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債權每
    月2,390元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紓困貸款債
    權每月3,100元(抗告人於112年5月間已清償完畢),均屬
    金融機構之有擔保債權,而與上開每月5,923元無涉。又和
   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(現轉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)之汽
    車貸款債權每月8,000元,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,亦與上開
    每月5,923元無涉。又抗告人擔任第三人即其姊吳迪方對合
    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合迪公司)汽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
    人,然吳迪方於111年間未依約清償,故抗告人自111年7月
    起對合迪公司每月清償14,204元,而經10個月後,抗告人實
    無力清償,合迪公司遂自113年8月起對抗告人執行每月薪資
    3分之1。依抗告人每月薪資42,683元,支付其生活費每月19
    ,680元、對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,000元、上開債務協商款
    項每月5,923元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每月2,390
    元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紓困貸款每月3,100元
    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每月8,000元,實際上已
    收支不足,而其仍盡力履行還款義務,然合迪公司自113年8
    月起對抗告人執行每月薪資三分之一,造成其無法負擔而於
    113年9月間就上開債務協商毀諾,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
    致履行有困難。原裁定以抗告人具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
    上開債務協商有困難,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,顯
    有違誤。爰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,另裁定准予清算,
    以利抗告人清理債務等語。
二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
   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清算。債務
   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
   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
    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協
    商或調解成立者,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,但因不可歸
    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;第75條第2項
    規定,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(依此規定,如債務人可處分
   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,
    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,即推定有「
   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)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
    條例)第3條、第80條前段、第151條第1、7、8項定有明文
    。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,消債條例所稱消
    費者,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,0
    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,因此,5年內未從事
    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,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
    業活動之自然人,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
    ,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,自應使其藉
    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。又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
    ,所謂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」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
    條件過苛,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,即無法維持其基本
    生活;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,因非自願性失業、工
    作能力減損、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,
    而致收入減少;或因扶養人數增加、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
   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,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
    。至所謂「履行有困難」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,扣除自己及
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,仍不足以清償協
   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,始足當之,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
    權益,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。又消債
   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
    行有困難者」,並未附加「不可預見」之要件,亦即該事由
    並不以債務人「不可預見」為必要。該項但書規定情形,僅
   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,不以協商
   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,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。
   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、正確判斷,或可預見將來履
    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,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
    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(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
    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
    小組意見參照)。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
    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
    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,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
    、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、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,曾於109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
   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部分債權人即華南
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凱基
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中國信
   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,就台新國際商業銀
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元大商業銀
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權
    ,約定自110年1月10日起,分期96期、年利率5%、月付5,92
    3元,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
    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,抗告人應依原契約約定清償債務等情
    ,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6
    5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,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
    債核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書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(金融機
    構無擔保債權)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
    果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(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)、前置協
    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。再者,抗告人依
    約繳款至113年9月間,嗣未再繳款而毀諾乙情,亦經元大商
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,
   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。由上可知,抗告人既曾與金融機構達
    成協商,則其聲請清算程序,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
    償之虞之情形,尚須符合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
    難」之要件,方為適法。
㈡、抗告人任職於台灣連結有限公司,依其113年之薪資明細,平
    均每月薪資約為42,683元【計算式:(113年1月薪資40,116
    元+113年2月薪資41,170元+113年3月薪資38,100元+113年4
    月薪資38,200元+113年5月薪資59,333元+113年6月薪資39,3
    15元+113年7月薪資39,300元+113年8月薪資53,890元+113年
    9月薪資37,953元+113年10月薪資37,600元+113年11月薪資4
    4,540元=469,517元)÷11月=42,68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
    同】乙情,有台灣連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、綜合所得稅各類
    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(有關抗告人之財產並無法沖償其債
    務之部分,詳後述)。其次,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
   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
    生活費1.2倍定之;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,準用第1項規
    定計算基準數額,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
    定之,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、2項定有明文。本件抗告人
    於113年9月毀諾時,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
    每月最低生活費16,400元之1.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,
    680元(計算式:16,400元×1.2=19,680元),加計抗告人自
    陳其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其母親扶養費2,000元【此有
    抗告人全戶之戶籍謄本、其母親身心障礙證明、診斷證明書
    、醫療費單據等件附卷可稽;依上開規定計算,抗告人母親
    之扶養費為19,680元,而扶養義務人有3人,每人負擔之扶
    養費為6,560元(計算式:19,680元÷3=6,560元),高於抗
    告人自陳之2,000元,故抗告人此部分所陳,應為可採】,
    共21,680元(計算式:19,680元+2,000元=21,680元),是
    以抗告人每月之所得42,683元,扣除前揭必要支出21,680元
    ,可處分所得尚餘21,003元(計算式:42,683元-21,680元=
    21,003元)。再者,抗告人擔任其姊吳迪方對合迪公司汽車
    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然吳迪方於111年間未依約清償,
    故抗告人自111年7月起對合迪公司每月清償14,204元,嗣合
    迪公司自113年8月起對抗告人執行每月薪資3分之1約14,228
    元(計算式:42,683元÷3=14,228元),此有存款交易明細
    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9號執行命令等
    件在卷可考,是以再扣除上開執行金額14,228元,抗告人可
    處分所得僅餘6,775元(計算式:21,003元-14,228元=6,775
    元)。又依上開債務協商,就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,抗告
    人每月應清償5,923元,業如前述;就金融機構之有擔保債
    權,抗告人應依原契約約定清償債務,而就臺灣銀行股份有
    限公司之就學貸款債權,抗告人每月應清償2,390元,此有
    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附卷可稽(就中國信託商業銀
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紓困貸款債權,抗告人自陳已於113年8月
    毀諾前之112年5月間清償完畢,故不予扣除),共8,313元
    (計算式:5,923元+2,390元=8,313元),是以抗告人可處
    分剩餘所得6,775元,顯然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款項8,313元。
    由上可知,姑且不扣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債
    權每月8,000元,抗告人自113年8月起經扣除自己及其母親
   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餘額,每月均低於上開債務協
   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,且此為非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
    期之事由,致支出增加之情形,揆諸上開說明,抗告人主張
    就上開債務協商,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致履行協商條
    件有困難乙情,應有理由。
㈢、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,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,此有財團法人
   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/經理人、商業登記
    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、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
    錄附卷可稽。又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
    ,抗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2,357,577元,有債權人所出具之
    陳報狀在卷可稽。
㈣、抗告人主張其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乙情,業據提
   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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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9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。觀諸上
    開書證,可見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42,683元。此外,抗告人
    存款餘額甚寡,保險大部分均已失效,其餘部分則均為團體
    保險,房屋、土地之現值合計僅有190,090元,且權利範圍
    均極小,處分不易,另有汽車1輛(車牌號碼000-0000,105
    年5月出廠,有設定動產抵押權1,400,000元)及機車2輛(
    車牌號碼000-000,102年6月出廠;車牌號碼000-0000,107
    年4月出廠),價值均甚微,亦難以處分。又抗告人每月必
    要生活費用為19,680元,其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為2,000元,
    共21,680元,業如前述(以114、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
    低生活費計算,則金額為更高)。
㈤、由上可知,抗告人每月收入42,683元,扣除其必要支出21,68
    0元,每月僅餘21,003元,而抗告人之債務累計已高達2,357
    ,577元,則其至少猶須清償近10年,且斟酌其目前之收支狀
    況、其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,互核勾稽以觀
    ,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,而有藉助清
    算制度,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俾重建其經濟
    生活之必要。
四、綜上所述,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,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
   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,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
    解或宣告破產,又雖曾成立協商,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
    ,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,此外,查無抗告人有
   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
    事由存在,且衡諸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財產狀況、債務
    情形,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,有不能清償債
    務之虞,則抗告人聲請清算,應予准許。原裁定未及審酌上
    情,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應認有理由,自
   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,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
    件清算程序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有理由,依消債條例第15條、第16條
    第1項、第83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、第79條,
    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 曹庭毓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石蕙慈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姜晴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羅惠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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