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裁罰(2026-01-19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1-19 案號:抗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
114年度抗字第44號
抗  告  人  賴炳麟  
兼  
法定代理人  賴青楓  
共      同
代  理  人  張偉志律師
相  對  人  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賴炳通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罰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
21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,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抗告人負擔。
  理 由
壹、抗告意旨略以:
一、抗告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,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作成11
    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,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
    ,檢查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、財產情形,共計有編
    號1至編號10等10項應檢查項目,嗣於113年9月11日,本院
    命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內檢送上開業務帳目、財產情形之資
    料予檢查人,相對人於113年9月16日請求延長提出期限至30
    日。然而,實際上相對人遲至113年10月30日始提出,顯然
    超過其所請展延之30日期間。
二、後於113年12月16日,檢查人經檢視相對人所提供資料後,
    作成「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專案檢查報告」。根據
    檢查報告,相對人僅提供選派檢查人裁定附表編號1、2、4
    、7、8業務帳目資料且未完整提供,至於裁定附表標號3、5
    、6、9、10業務帳目資料,則全數未提供(如抗證2第2頁所
    示),因此抗告人分別於114年1月2日、114年1月6日陳報上
    情,本院則於114年1月6日命相對人文到後5日內補正,然遲
    至114年1月24日,相對人始提出書狀提供部分業務帳目資料
    ,並於114年4月8日再具狀提供另一部分之業務帳目資料,
    然相對人歷來所提供之業務帳目資料,仍未依原裁定完整提
    供帳目資料,亦未說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。
三、且關於「財務會計相關資料」部分,相對人之日常記帳與報
    稅、年度財務報表編制,均係委由外部記帳士、會計師處理
    ,相對人當應有提供所有原始會計憑證予記帳士、會計師,
    且相對人本應依商業會計法、稅捐法令相關規定保留憑證,
    故相對人必有能力提供,此應無涉相對人內部員工之聘用狀
    態;又關於「營建相關資料」部分,本屬相對人代表人、總
    經理之管領範圍,但經法院再三命令,相對人卻拒不完整提
    出,亦不說明無法完整提出之原因;此外關於「涉及抗告人
    個人相關資料」部分,理應毫無任何障礙而可立即提出或加
    以說明,但相對人卻未置一詞、直接無視;再者關於「股東
    受分配建案房屋相關資料」部分,相對人亦始终拒絕提出任
    何說明,是以自以上四點可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,顯
    然構成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、妨礙或拒絕行為。
四、基於上述,聲明:
(一)原裁定廢棄。
(二)相對人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(下同)2萬元
    。
貳、答辯意旨略以:
一、抗告人曾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調查相對人慶順建設股份有限
    公司,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,選
    任孫初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,孫初偉會計師並於同年
    12月16日出具檢查報告。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所提供資料仍
    有缺漏,陸續於114年1月及2月提出補充資料之請求,相對
    人亦於114年1月24日及4月8日分別補充股東名簿、財報、建
    案資料等,並說明因財會人員莫桂梅中風及其女賴亭潔離職
    失聯,致資料整理困難,惟已盡力配合。抗告人仍認相對人
    有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,向本院聲請裁罰,惟原裁
    定認相對人已配合提供資料,無違法情事,故駁回聲請。
二、相對人業已說明相對人公司為一家族事業,董事成員與股東
    間皆具有親屬關係,公司之土地買賣、建案銷售等營運事項
    ,多為口頭討論、協議後處理,抗告人賴炳麟受監護宣告後
    ,其法定代理人賴清楓,似因不熟悉相對人公司歷來經營之
    做法,致雙方溝通產生誤解。相對人曾提議賴清楓參與經營
    以促進了解,惟遭拒絕。針對抗告人指稱未提供資料部分,
    相對人已於114年4月8日答辯狀中逐一說明:營業報告書已
    載於財報與稅簽中、建照申請文件未留存、已無擔任保證人
    紀錄及與他公司往來資料紀錄等,並無未提供或未說明理由
    之情事。亦已說明房屋或土地分配予股東之情形,是本件相
    對人公司已多次配合抗告人之要求,盡力提供抗告人所需之
    資料,然抗告人仍不滿意,一再稱相對人公司「全未提供,
    亦未說明理由」,顯與事實不符。
三、綜上,本件相對人公司實已儘量調配人力,於人力不足之情
    形下配合抗告人之要求提供資料,於原裁定調查程序中,亦
    經承辦法官開庭調查多次,認定相對人公司並未有何故意規
    避、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,且曾明確表示抗告人得參與經
    營,以暸解相對人公司之全部情形。抗告人長期無具體標的
    地重複索資,已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運。
四、基於上述,聲明:抗告駁回。
參、本院之判斷
一、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、妨礙或拒絕行為者,或監察人
    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,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
    ,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二、首查,本院依據抗告人之聲請,業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
    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檢查人,且檢查人已於113年12月16日
    出具檢查報告到院,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。
三、次查,相對人經本院指定檢查人裁定確定後,並無證據可認
    相對人有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行為,業據原審裁定詳
    為認定,本院就該部分認定與原審相同,茲予引用原審裁定
    之理由,不再重複論述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,未予裁罰相對人,於
    法並無不合。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
    並裁罰相對人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肆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9  日
     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 周裕暐
              法 官  張逸群
              法 官  王翠芬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王叙閎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