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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(2026-04-28)

消費/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28 案號:小上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小上字第35號
上  訴  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
訴訟代理人  黃仲孝  
被  上訴人  李展綿  


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
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
,本院合議庭於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判決廢棄。
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零壹元,及自民國一
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
之利息。
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
被上訴人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
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
    ,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按當事人於(小額)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、追加或提
    起反訴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。上揭規定係為
    避免小額第二審訴訟程序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、追加或提起
    反訴,致第二審法院另須調查證據、認定事實,有礙小額訴
    訟程序進行簡速之要求,故予禁止,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
    聲明,乃訴之一部撤回,法院無需另調查證據、認定事實,
    無礙小額訴訟程序簡速性之要求,不在上揭規定禁止之列。
    查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: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
    表「尚欠金額欄」所示之金額,及各如附表「起訴狀原請求
    利息欄」所示之利息;嗣變更聲明如後(僅減縮利息起算日
    部分),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
    ,符合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:  
一、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:被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
    ,向附表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標的商品或勞務,並簽
    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(下稱買賣契約),各期起迄日、
    分期期數、實際繳款期數、尚欠金額均如附表所示,倘有遲
    延付款等情事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被上訴人並應按週年利
    率16%計付遲延利息。然被上訴人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
    ,即未再繳付,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
    與上訴人,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上訴人,為此依買賣契約及
   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訴訟,並聲明
    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二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   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,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,並
    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;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7,5
    01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
    之利息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
    為理由,不得為之;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原判決
   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、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
   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、第43
   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違背法令,依同法第436條之32
    第2項準用第468條、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,係指判決
   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,為違背法令;判決有同法第469
   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,為當然違背法令。次
   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
    同自認;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,不在此限;當事人對
   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
    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,準用第1項之
    規定;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,不在此限,
  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、3項定有明文。
㈡、經查,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
    合約書、付款明細、配送單、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
    卡影本等件為證;復經本院囑警查訪被上訴人,經被上訴人
    確認其確實居住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1樓,有新北市政府
    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1月26日函附卷可稽;則本件起訴狀
    繕本及開庭通知既均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
    00號1樓之住址,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
   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,復未具狀
   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
   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上訴人之主張
    為真實可採。  
五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
    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
    應予准許。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視同自認之效果,而為上訴人
    敗訴之判決,自有未洽;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,求
    予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
    項所示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有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
    2第1項、第2項、第450條、第436條之19、第78條、第91條
    第3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石蕙慈  
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姜晴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8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承豐

                    
編號 特約商 標的商品或勞務 期數 分期總額 (新臺幣) 分期起訖 (民國)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金額 (新臺幣) 起訴狀原請求利息 (民國) 1 名宇髮廊 美髮 9 6,315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 8 702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 2 名宇髮廊 美髮 9 1萬0,525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 3 7,014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【Apple】iPhone 15 Plus 128G 6.7吋犀牛盾防摔殼組 24 3萬1,799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 2 2萬9,128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磁吸編織快充線組【Apple】AirPods Pro 2 USB-C充電盒 12 7,124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 3 5,337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摺疊支架組【Apple】AirPods Pro 2 USB-C充電盒 12 7,062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 2 5,88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【Apple】2021 iPad 9 10.2吋WiFi 64G 平板電腦 12 9,440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 2 9,440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 共計       5萬7,501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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