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返還借款(2025-11-2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
2025-11-28
案號:基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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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基簡字第977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
被 告 魏吟如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
度北簡字第4859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9萬5,067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
利息。
訴訟費用3,06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
1項前段規定,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餘額代償型信貸,借款14萬7
,477元,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至115年10月1日止,以每
月為1期分84期清償,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.
99%按日計息,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,債務視為全部
到期。詎被告繳納至113年8月31日後未依約清償,債務即視
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6萬0,357元及利息未清償。
㈡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貸款,借款23萬
元,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至115年10月1日止,以每月為
1期分84期清償,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.99%
按日計息,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
。詎被告繳納至113年8月31日後未依約清償,債務即視為全
部到期,尚積欠9萬4,126元及利息未清償。
㈢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貸款,借款9萬元
,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至116年1月22日止,以每月為1
期分84期清償,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.99%按
日計息,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
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,債務即視為全
部到期,尚積欠4萬0,584元及利息未清償。
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,並聲明如主文
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除具狀聲請移轉
至本院管轄外,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
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
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
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
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
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
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
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、撥款
資訊、定儲利率指數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利率查詢等
件為證;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
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,依民
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自
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,060元,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
出,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,060元,由敗訴之被
告負擔;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諭知被告應自
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
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
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3
款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書記官 陳維仁
附表:
編號 產品 本金(新臺幣)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60,357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2 小額信貸 94,126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3 小額信貸 40,584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% 合計 195,067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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