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(2025-10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2025-10-30
案號:基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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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基簡字第949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
黃照峯律師
上一人複代 蔡興諺
理人 3
被 告 張克成
張靜梅
張靜蘭
兼共同訴訟 張克勤
代理人
被 告 謝張阿美
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張克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雲嬌所遺基隆市
○○區○○段00○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○○路000巷000號房屋(面積
13.59平方公尺),應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謝張阿美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
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張克儉(下稱其名)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
,惟未依約還款,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2萬3,716元
及其中12萬1,595元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6.76%計算之利息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4年
度司執字第33654號債權憑證。張克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
承人張雲嬌所有基隆市○○區○○段00○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
市○○路000巷0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並於113年4月12
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,迄今尚未就系爭房屋分割為分別
共有關係,已損及原告之權益,故依民法第242條、第1164
條規定,代位張克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,求為將系爭房
屋分割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。
三、被告部分:
㈠被告張克勤、張克成、張靜梅、張靜蘭陳稱:被告與張克儉
為兄弟姊妹,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,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
法並無意見等語。
㈡被告謝張阿美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
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原告依民法第242條、第1164條規定,代位張克儉提起本件
分割遺產訴訟,請求系爭房屋分割為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
例之分別共有關係,本院判斷如下:
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,債權人因保全債權,得以自己之
名義,行使其權利,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。繼承人
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,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,
不在此限;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
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;公同共有物之分割,除法律另有規定
外,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;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
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,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
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164條、第
1151條、第830條第2項、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
:
⒈原告主張張克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,尚積欠12萬3,716元及
其中12萬1,595元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6.76%計算之利息,其為張克儉之債權人,及張雲嬌於113
年1月1日死亡,由張克儉及被告共計6人繼承張雲嬌之遺產
即系爭房屋,並於113年4月12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
,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654號債權憑
證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張克儉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
為證(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、第57頁至第69頁),並有基隆
市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5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4788號函所
檢送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、繼承系統表
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張雲嬌、被告與張克儉之戶
籍謄本、戶口名簿等資料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
頁),且為被告張克勤、張克成、張靜梅、張靜蘭所不爭執
,而被告謝張阿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
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
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,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
自認,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。
⒉依張克儉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,其113年度
並無任何所得,名下除101年出廠車輛1部(現值0元)及投資(
現值500元)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外,並無其餘財產供
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,堪認張克儉之責任財產,實
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,且被告均未爭執系爭房屋有不能
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,張克儉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
,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,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
產之必要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
,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請求分割遺產,固係以被繼
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,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
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、
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於被告之被繼承
人張雲嬌死亡時,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除系爭房屋外,尚有
郵政儲金存款1萬7,099元,然被告張克勤陳稱系爭存款已花
用完畢等語(本院卷第147頁),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
房屋,即無不合。
㈡「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一直系血親卑
親屬。」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以親等近者為先。
」「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,按人數平均繼承。」民法
第1138條第1款、第1139條、第1141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
。查張克儉及被告為張雲嬌之子女,揆諸前揭規定,張克儉
與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為6人平均,亦即其等就
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所示之各6分之1。
㈢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,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、各繼承人
之利害關係、遺產之性質及價格、利用價值、經濟效用、經
濟原則及使用現狀、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,以為妥適
之判決。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,民法第1164條
所稱之「得隨時請求分割」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
規定觀之,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,俾繼
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,始不致與同
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,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
遺產之立法本旨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,為由被告與張
克儉6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,以變更為得由張克儉自由
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,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,另被告迄未
提出其他分割方法,本院審酌依系爭房屋之性質、經濟效用
,分割為分別共有,不致損及被告與張克儉之利益,故認本
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張克儉就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之應繼
分比例,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242條、第1164條規定,代位張克
儉請求被告分割張雲嬌所遺系爭房屋,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
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又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,由敗訴
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訴
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。原
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雖有理由,惟關於訴訟費用之
負擔,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,始屬公允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,
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逐一
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八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洪儀君
附表:應繼分比例
張雲嬌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克儉 6分之1 張克成 6分之1 張克勤 6分之1 張靜梅 6分之1 張靜蘭 6分之1 謝張阿美 6分之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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