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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09-2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-09-26 案號:基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基簡字第738號
原      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
訴訟代理人  林芊岑  
被      告  郭心瑀  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,796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.72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3月
12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1日止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及自民國
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
,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(以1個月為1期)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,459元,及其中新臺幣37,816元自民國
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.83計算之利息
、其中新臺幣10,949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12.98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89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
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23,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,以網路線上申請
    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50,000元,借款期間自111
    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2日止,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定
    儲指標利率(季調)加碼週年利率1.98%機動計息,依年金
    法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詎被告自114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
    攤還本息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
    額、利息及違約金未還;又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
    請信用卡2張,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52,459元(其中本金48,
    765元、利息2,494元、違約金1,200元),及如主文第2項所
    示金額之利息未還,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
    到期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
    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
    款專用借據、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
    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消費明細、利息
    摘要、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詢、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
    件為證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
    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
   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    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
   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   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
   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佩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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