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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5-09-0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-09-09 案號:基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基簡字第53號
原      告  陳引麟  
訴訟代理人  陳以萍  
            李玉欽  
被      告  李佳俊  

           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
共      同
訴訟代理人  王德吉  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
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,300元,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7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,30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   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   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於起訴時,聲明請求被告連帶
    給付新臺幣(下同)516,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
    行。嗣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確認請求被告賠償
    車輛交易價額減損為80,000元,擴張損害賠償為596,300元
    。核其所為之變更,符合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被告李佳俊於113年7月19日12時5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    000號大客車,行經新北市○里區○里○○000號時,本應注意車
    前狀況,竟疏未注意,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即福祥素食麵
    包店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系爭車輛)
    ,致系爭車輛毀損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603,500元,由
   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327,200元,原告負擔276,300元,故
   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6,300元及系爭車輛因損
    毀受有80,000元之價值減損。又系爭車輛乃原告營業維生之
    用,維修期間需租賃車輛載貨,維修期間共計4個月,支出
    車輛租賃費用160,000元。再者,原告雖另行租賃車輛使用
    ,惟無法租到與系爭車輛相同載貨量之貨車,故每日載貨量
    減少250公斤,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約4個月,以每月22日、每
    公斤4元計算其營業損失,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共計88,000元
    (計算式:250公斤×4元×22日×4個月=88,000元),是原告
   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0,000元。綜上,原告受有合計596,
    300元之損失。
 ㈡被告李佳俊係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基隆客
    運公司)之受僱人,於執行職務期間撞擊系爭車輛,對於被
    告李佳俊之侵害行為,應與被告李佳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
    任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第191條之
   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,300
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
    息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:
  依中古汽車交易網站所載,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之車輛仍有
    960,000元之價格,並無被告所稱修復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殘
    值之情事。  
二、被告之答辯:
 ㈠系爭車輛總維修費用總計603,500元,業已超過系爭車輛所餘
    殘值,況系爭車輛已逾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,系爭
    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,富邦產物保
    險公司賠付原告327,200元後,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,損害
    賠償請求權將移轉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,而本件原告所主張
    維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,零件總現值為45,228元,與
    不折舊之鈑金、烤漆合計維修費用總計195,348元,可見富
    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費用與零件折舊後費用差距甚大,
    為免被告於賠償原告後再遭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重複追償亦或
    折舊後賠償金額未受妥善分配致生裁判矛盾,有聲請富邦產
    物保險公司人員到庭釐清被告賠償費用分配問題之必要。
 ㈡原告業已承租車輛使用,應無營業損失,且原告熟知系爭車
    輛車型及日常載貨所需之容量,於租賃車輛時應選擇符合其
    使用需求之車輛,原告選擇租賃不符使用需求之車輛所生之
    營業損失,不應由被告承擔。
 ㈢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60,000元部分,其中40,000元並未提出可
    證明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賃之證明單據,且原告亦未提
    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個月之證據資料,原告請求4個月之
    租車費用160,000元,難認有據。
 ㈣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,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如受不利判
    決,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  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佳俊於前揭時、地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
    號大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,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
    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情,業據提出新北市政
 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,並有新北市政
   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60858
    號函暨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,且為被告所不
    爭執,自堪信為真實。 
 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
    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被
    告李佳俊於前揭時、地,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,而撞擊停
    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,則被告李
    佳俊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。第按因故意或過失
    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汽車、機車或
   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
   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
    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;被告李佳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
    之過失,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衡有相當因果關
    係,被告李佳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
    賠償責任。
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
   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
    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
    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;是
    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,即應就此損害負
    賠償責任。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,而監
    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,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
    ,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,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
    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又上
    開但書規定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
    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,具有因果關係,係採雙重推定之
    規定。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
    盡相當之注意,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
    賠償責任者,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。再僱用人選任受僱
   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,其所應注意之
    範圍,關於選任方面,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,性格
    是否謹慎精細;而關於監督方面,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
    ,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,有無派員督導等(最高法院87
    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佳俊
    駕駛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,係被告基隆客運公
    司之受僱人,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不爭執,堪信屬實。被
    告基隆客運公司未曾舉證其已監督被告李佳俊遵守交通安全
    法規,提高其平日駕車安全注意程度之具體作為,自難認被
    告基隆客運公司就其選任被告李佳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
    已盡相當之注意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,主
    張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同負賠償之責,亦屬
    有理。
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,是否准許,分述如下:
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:
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03,500元,由原告負擔其
    中276,300元等情,業據提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工
    單、統一發票影本為證,並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
    以114年6月23日台區汽工(宗)字第1140462號函、同年7月21
    日台區汽工(宗)字第1140527號函回復略以:依據車損照片
    評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03,500元,系爭車輛於113年7
    月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9萬元,因本件之維修
    工單為原廠之價格,經比對車損照片內容都是必要修復費用
    等語。是以,系爭車輛並無被告所稱修復價格超過殘值之情
    事,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低於市場行情603,500元之修復範圍
    內,均屬合理,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價格超過中古行情價
    格,不足為採。復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,乃為圖回
    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,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、零件之價
    值,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,亦不因機件、零件之「以新
    換舊」而有提昇,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
    更換,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,而受有不當得利,
    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,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負擔系爭車
    輛之維修費用276,3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⒉車輛修復期間車輛租賃費用:
 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,於維修期間租賃車輛載貨,共支
    出租車費用160,000元,業據提出前揭結帳工單、行通租賃
   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、金吉利貨車租賃公司已收出租單副本為
    憑。查依前揭結帳工單所示,系爭車輛係於113年7月20日開
    單維修,並至113年11月28日交車維修完畢,維修期間共計4
    月8日;又觀原告提出之上揭車輛租賃收據、發票證明,其
    上所載❶113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,收據金額40,000元;
    ❷113年11月10日,發票金額40,000元;❸113年11月21日,發
    票金額80,000元(同年9月20至至11月20日),合計160,000
    元,可認租賃期間與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吻合。被告抗辯原告
    未舉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及其中40,00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云
    云,自非可採。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,原告
    因而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載貨,則租車載貨所支出之費用,核
    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。是以,原告主張系
    爭車輛維修期間車輛租賃費用160,000元,自屬有據,應予
    准許。
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:
 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
    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
    補所生之損害,其應回復者,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
    ,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。故於物被毀
    損時,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,以填補技術性
   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,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
    之交易價值,亦得請求賠償,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
   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
    意旨參照)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,修復後仍
   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0,000元之損失等情,有台灣區汽車修理
    同業公會114年6月23日台區汽工(宗)字第1140462號函在卷
    可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以,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
    價值貶損80,000元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 ⒋營業損失部分:  
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係用於載貨,系爭車輛維修期間,原告
    雖另行租賃車輛使用,惟無法租借到與系爭車輛相同大小之
    貨車,故每日載貨量減少250公斤,系爭車輛維修約4個月,
    以每月22日、每公斤4元計算其營業損失,原告所受營業損
    失共計88,000元(計算式:250公斤×4元×22日×4個月=88,00
    0元),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0,000元等情,雖據原告
    提出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網址截圖畫面為證,惟
    查,上開網址截圖畫面僅顯示使用者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以
    萍於113年度4月至113年度6月總交易天數為74日,交易量為
    142,960公斤,交易金額為3,133,914元,日平均交易量為1,
    932公斤,日平均交易金額為42,350元;於113年度7月至113
    年度9月總交易天數為74日,交易量為124,504公斤,交易金
    額為3,318,132元,日平均交易量為1,682公斤,日平均交易
    金額為44,840元,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以萍既非本件當事人,
    以其姓名查詢之資料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,且原告俱未提出
    出證據證明其每日載貨量減少之「原因」,係因貨車租賃市
    場無法租借到與系爭車輛同樣大小之貨車所致,亦未證明每
    公斤可獲利4元,是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80,000元,即屬無
    據,不應准許。
 ㈤從而,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16,300元(計算式:276,
    300元+160,000元+80,000元=516,300元)。   
四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
   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
    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
   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    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    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
    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
    債權,並無確定期限,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,始負遲延責任
    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
    帶賠償516,3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
    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
    付原告516,300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
    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
    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被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,與富邦產物
    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差距過大為由,聲請傳喚保險公司理賠
    人員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受償為適宜之分配,避免矛
    盾。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不予計算折舊,業如前述
    ,自無被告所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恐因折舊與否而有裁判矛
    盾之情,被告請求傳喚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核無必要
    ,併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
    之證據資料,經審酌後,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
    不予以一一論列。 
八、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,
   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
    第1項第3款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
    第2項規定,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原告其餘
    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,應併予駁回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
   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
    1項第3款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基隆簡易庭  法 官 黃梅淑   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佩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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