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1-2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20
案號:基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被 告 謝政翰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
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
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
訟法第24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
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
而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、103年度台抗
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、107年10月3日向原告申
請信用卡,消費後未按期繳款,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
下同)9萬1,122元及利息,而兩造於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同
意因信用卡約定條款涉訟時,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
,故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信用卡債務而生之訴訟,已預先
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兩造
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,且本件信用卡交易帳款
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,依前開說明,本件自應由臺灣臺
北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
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
書記官 洪儀君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