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1-0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06
案號:基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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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被 告 黃嘉榮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
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
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
訟法第24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事訴訟
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
而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、103年度台抗
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,消費
後未按期繳款,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235號支付
命令,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,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
條款第27條約定:「因本契約涉訟時,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
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
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
法院之適用。」故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信用卡債務而生之
訴訟,已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
轄法院,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,且本件信
用卡交易帳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,依前開說明,本件
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
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
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
書記官 洪儀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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