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5-10-0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0-08
案號:基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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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蕭榮瑩
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(即被繼承人邱睿晨之
遺產管理人)
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
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
訴訟法第24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
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
判籍而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、103年度
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睿晨向其借款,未依約
還本付息,因而請求被告於遺產管理範圍內給付新臺幣(下
同)21萬2,997元及利息、違約金,惟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
約書第10條約定:「本借據涉訟時,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
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」,而被告既為邱睿晨之遺產管理
人,當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,揆諸上開說明,兩造
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,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,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
臺北地方法院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書記官 李紫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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