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2-26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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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26
案號:基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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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基小字第2079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被 告 洪顥楀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
行使職權者,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
被告居所地者,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
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管轄權之有無,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
之事項,法院受理民事事件,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
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。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
管轄權者,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
院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。次按民法第20
條第1項之規定,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,住於一定
之地域者,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。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
之設定,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,必須主觀上有久
住一定地域之意思,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,該一定
之地域始為住所,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,戶籍登記之處
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,惟倘有客觀之事證,足認當事
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,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
域為住所者,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,一律解為其住
所(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(案列:本院11
4年度司促字第4470號,下稱系爭支付命令),督促被告給
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(下同)6萬9,053元及其中6萬5,492
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4.88%計
算之利息,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,故原告前開支付
命令之聲請,視為起訴。又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,復因適用
小額訴訟程序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,於當事人之
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,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定
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同法第24
條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。職此,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
條第1項前段規定,由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。而查,本件
原告於114年8月27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,被告戶籍固
設於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7樓(下稱基隆戶籍址),然基隆
戶籍址事實上為被告之母使用,其本人實際居住在新北市○○
區○○街0巷00號地下1樓(下稱汐止址)等情,有基隆市警察
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9214號函檢
送之查訪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0月21
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56251號函檢送之居住情形查覆表在
卷可參,足認被告現未居住於基隆戶籍址。佐以本院於送達
系爭支付命令時,被告係於汐止址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
送達,並據以聲明異議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、被告所提民事
異議狀附卷可稽,堪認被告現今確實已變更居住在汐止址,
而未居住在基隆戶籍址,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自不得僅憑被
告之戶籍登記資料即認基隆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地。從而,
被告之住所地既位於新北市汐止區,依上規定,本件訴訟即
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
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
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
書記官 顏培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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