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返還電信費(2025-12-29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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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5-12-29
案號:基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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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基小字第2046號
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
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
邱至弘
被 告 徐暐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幣捌
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(被告因另案在監
執行中,經本院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後,陳明拒絕出庭,
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)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
列各款情形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
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,爰依原告訴訟代理
人之聲請,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傳電信公
司)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(下稱系爭門號)
使用,惟原告未依約繳款,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(下同)
8,081元、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6,750元及小額代收款
3,000元,合計17,831元,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
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,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
與之通知,爰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
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,831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
利息。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僅以書面表示不
同意原告之請求(見被告之出庭意願調查表)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之事實,業據提出行動寬
頻業務服務申請書、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、續約服務同
意書、3G哈啦590/598+無線飆網100限12手機方案第三代行
動電話服務申請書(限制型)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
通信業務服務契約、門市申請書補正單、債權讓與通知書、
綜合帳單、代收服務帳單等件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為
證,堪信為真。被告雖於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
請求,惟未記載理由,是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
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即
屬有據。
五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百分之5。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
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
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亦有理由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給付17,831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
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
書記官 白豐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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