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(2025-11-27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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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5-11-27
案號:基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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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基小字第1607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
廖珀閎
葉泰杰
被 告 陳銀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
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
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
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被告車輛),於基隆市○○
區○○路00000號停車場內,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訴外人蔡瀚
中所駕駛、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貨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原告
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(下同)7萬0,426元(含工資1
萬5,990元、烤漆1萬6,692元、零件3萬7,744元),為此依
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等語
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,426元,及自114年10月9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。
三、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
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A3類
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、統一
發票(三聯式)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,並有基隆市
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8月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11838號
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
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被保險人因保險
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
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
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保險法第53條第1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車,因倒車不慎
而碰撞系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,業經認定如前,
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,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
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,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
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
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,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
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㈡、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4萬1,582元:
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
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
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
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)。
⒉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萬0,426元(含工資1
萬5,990元、烤漆1萬6,692元、零件3萬7,744元),並同意
折舊(見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);而系爭車
輛於109年7月出廠(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),至11
2年8月20日車禍受損時止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
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,已使用3年2月,其車輛及附
加零件已有折舊,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本院依行政院頒
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自用小
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;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
69,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萬7,744元,依上開標
準計算折舊後,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,900元(計算
式:第1年折舊值3萬7,744元×0.369元=1萬3,928元,第1年
折舊後價值3萬7,744元-1萬3,928元=2萬3,816元,第2年折
舊值2萬3,816元×0.369元=8,788元,第2年折舊後價值2萬3,
816元-8,788元=1萬5,028元,第3年折舊值1萬5,028元×0.36
9元=5,545元,第3年折舊後價值1萬5,028元-5,545元=9,483
元,第4年折舊值9,483元×0.369×(2/12)=583元,第4年折
舊後價值9,483元-583元=8,90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
)。
⒊準此,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,
僅能就其中8,90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,加計其餘
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5,990元、烤漆1萬6,692元,則原告所得
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1,582元(計算式:零件8,900元+工資1
萬5,990元+烤漆1萬6,692元=4萬1,582元)。
五、從而,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4萬1,582元,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上開範圍之請
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
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
,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,500元,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,訴
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,由被告負擔886元(4萬1,582元÷7
萬0,426元×1,500元=886元),餘由原告負擔,爰依民事訴
訟法第79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
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
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
書記官 李紫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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