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(2025-11-27)

消費/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-11-27 案號:基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基小字第1607號
原      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 羅天君  
            廖珀閎  
            葉泰杰  
被      告  陳銀海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
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
    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
    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,駕駛車牌
    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被告車輛),於基隆市○○
    區○○路00000號停車場內,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訴外人蔡瀚
    中所駕駛、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    用小客貨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原告
    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(下同)7萬0,426元(含工資1
    萬5,990元、烤漆1萬6,692元、零件3萬7,744元),為此依
   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等語
    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,426元,及自114年10月9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   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。
三、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
   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A3類
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、統一
    發票(三聯式)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,並有基隆市
   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8月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40311838號
   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,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    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
    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   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   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但於防止損
    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被保險人因保險
   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
    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
    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
   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保險法第53條第1
   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車,因倒車不慎
    而碰撞系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,業經認定如前,
   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,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
    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,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
   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
   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,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
   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㈡、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4萬1,582元:
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   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
   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3條
    第1項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
    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)。
 ⒉經查,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萬0,426元(含工資1
    萬5,990元、烤漆1萬6,692元、零件3萬7,744元),並同意
    折舊(見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);而系爭車
    輛於109年7月出廠(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),至11
    2年8月20日車禍受損時止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
    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,已使用3年2月,其車輛及附
    加零件已有折舊,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本院依行政院頒
   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自用小
   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;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
    69,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萬7,744元,依上開標
    準計算折舊後,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,900元(計算
    式:第1年折舊值3萬7,744元×0.369元=1萬3,928元,第1年
    折舊後價值3萬7,744元-1萬3,928元=2萬3,816元,第2年折
    舊值2萬3,816元×0.369元=8,788元,第2年折舊後價值2萬3,
    816元-8,788元=1萬5,028元,第3年折舊值1萬5,028元×0.36
    9元=5,545元,第3年折舊後價值1萬5,028元-5,545元=9,483
    元,第4年折舊值9,483元×0.369×(2/12)=583元,第4年折
    舊後價值9,483元-583元=8,90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
    )。
 ⒊準此,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,
    僅能就其中8,90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,加計其餘
    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5,990元、烤漆1萬6,692元,則原告所得
    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1,582元(計算式:零件8,900元+工資1
    萬5,990元+烤漆1萬6,692元=4萬1,582元)。
五、從而,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    給付4萬1,582元,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    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上開範圍之請
    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
    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
    ,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,500元,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,訴
   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,由被告負擔886元(4萬1,582元÷7
    萬0,426元×1,500元=886元),餘由原告負擔,爰依民事訴
    訟法第79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
   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
    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27   日
        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 姜晴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李紫君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