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(2025-11-07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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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5-11-07
案號:基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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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基小字第1496號
原 告 羅任佑
被 告 簡永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萬9,551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
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3萬9,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114年6月10日下午7時10分許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
0號前,因機車未停妥誤觸油門,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
道,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(下稱系
爭計程車),致系爭計程車受損,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
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計程車修理費3萬9,551元等語
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答辯:車禍時被告還沒騎車,剛催油門,被告承認當時
是車沒有停好,操控不好,才會失控衝到對向擦撞到系爭計
程車,被告有過失,但沒辦法負擔那麼高的賠償額,因為經
濟不好,年紀很大了,本件車禍也有受傷,故不同意原告之
請求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負損害賠償責
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
發生前之原狀,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
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213條第1、3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行車執
照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受損照片
等件為證,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
故相關資料(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
、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談話紀錄譯文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照
片等),均可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於機車未停妥時操作不當
誤觸油門,導致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,而與系爭
計程車擦撞發生本件車禍,且被告不爭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
具有過失,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。
㈡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被告過失行為碰撞受損,修復費用為3
萬9,551元,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出具
之估價單、受損照片為證。觀諸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事故現
場照片及原告所提系爭計程車受損照片,可見該車前保險桿
、頭燈等處均有受撞擦痕,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相
互對應,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,應屬客觀為可
採,酌以系爭計程車送修之目的,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
效用,而非意在回復相關零件之價值,尤以系爭計程車之整
體價值,亦不因零件材料之「以新換舊」而有提昇,況系爭
計程車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,原告當然不
因零件更換新品而受利益,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。準此,系
爭計程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9,551元。
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
,雙方既未約定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,依前開規定,原
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,55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
4年9月29日(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8日寄存送達,
依法於114年9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
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
防禦方法,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
附此敘明。
五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,500元,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
,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0元,應由敗訴之被告
負擔;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諭知被告應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
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
告假執行,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
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
書記官 陳維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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