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(2025-11-27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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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5-11-27
案號:基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基小字第1275號
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
林鴻安
被 告 黃梓庭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、被告前執其身分證及駕照向原告申辦iRent帳號(下稱系爭帳
號),復於民國113年4月5日18時20分以系爭帳號向原告租
用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並勾
選安心服務方案,兩造遂成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
約(下稱系爭租賃契約)。然因系爭車輛遭舉報違規停放於
民宅前,且系爭帳號扣款失敗,原告乃於113年4月10日15時
29分派員取回系爭車輛,竟見系爭車輛因不詳事故受損而需
進廠維修,且車內雜亂不堪、存有針頭而需清潔處理,被告
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至第5條、第7條、第8條、第10條
、第12條、租車專案說明及用車相關規範第4.5點等約定,
給付租金新臺幣(下同)7,810元、油資2,486元、通行費28
9元、安心服務費3,000元、車輛處理清潔費6,500元、折舊
後之維修費用4,234元(零件4,112元、板金762元、噴漆2,2
69元、稅額357元)、維修期間營業損失5,250元,然被告僅
償付285元。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並聲明:
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,995元,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㈡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:
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9項已約定不能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,
被告申辦系爭帳號時,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6條、第7條
亦約定被告應妥善保管帳號密碼,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
或冒名借用帳號,因此被告雖稱將系爭帳號借用予訴外人劉
彥廷(下稱其名),然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帳號使用人是否為
被告本人,被告自應對系爭帳號衍生之費用負責,至被告後
續與劉彥廷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雖有設立系爭帳號,然被告係因信任朋友,
而將系爭帳號借予友人劉彥廷,系爭帳號亦已綁定劉彥廷所
有之信用卡帳戶而非被告帳戶,因此實際租用系爭車輛之人
為劉彥廷。劉彥廷曾於113年間告訴被告,其所租賃之車輛
在國道被砸,劉彥廷並稱其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
報案,但被告已遺失劉彥廷給被告的報案三聯單,被告亦不
清楚劉彥廷有無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還車。被告僅為系爭
帳號之申辦人,並未參與租車決定,也沒有使用租車服務,
無法預見劉彥廷用車會遭遇衝突,希望原告可以向劉彥廷或
砸車之人求償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被告應對原告負系爭租賃契約之責任,析述如下:
⒈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執其身分證及駕照向其申辦系爭帳號之
事實,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與駕照影本、被告申辦系爭帳
號時之照片等件為證,亦為被告所不爭執,此部分事實堪信
為真。又系爭帳號之使用者於113年4月5日18時20分,在汽
車出租單上「承租人簽名」欄帶入被告於系爭帳號留存之電
子簽名,而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等事實,復經原告提出系爭
車輛之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,此情亦堪認定。
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將系爭帳號借予劉彥廷等語,然其自陳
:我有聯絡請劉彥廷出面幫我作證,劉彥廷本來說好,但我
們二人為了本件損害賠償的事情鬧翻了,但劉彥廷現在都已
讀不回,我不知道劉彥廷的身分證等年籍資料等語(見本院
卷第108頁),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亦於114年9月10
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2395號函回復查無劉彥廷就系爭
車輛之報案紀錄(見本院卷第95頁),故被告所述已難驟採
。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帳號為其所申設,則其既申請原告公
司會員而取得用於租車之帳號、密碼,並於系統中留有自身
電子簽名用於帶入汽車出租單上「承租人簽名」欄位,作為
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,自應遵守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6
條、第7條等約定,負有妥善保管帳號密碼、不得提供他人
使用或冒名借用帳號之義務,否則需承擔非本人租車使用所
衍生之相關責任。從而,縱認被告所辯出借系爭帳號乙節為
真,被告既明知而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帳號、密碼,且系爭車
輛係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號、密碼及電子簽名所租用,被告
仍應依前揭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,負租賃系爭車輛之契約
責任,至被告得否另向劉彥廷請求賠償之問題,尚與本件被
告是否應對原告負系爭租賃契約之責任無涉,故被告所辯難
認有據。
㈡、原告向被告請求2萬8,995元,為有理由:
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至第5條、第7條、第8
條、第10條、第12條、租車專案說明及用車相關規範第4.5
點等約定,給付前揭租金、油資、通行費、安心服務費、車
輛處理清潔費、維修費用、維修期間營業損失,業據其提出
系爭租賃契約、租車專案說明、原告聯繫單、系爭車輛受損
及車內照片、維修工作單暨發票、ETC收費明細等件為證,
應堪採信。
⒉觀諸前揭維修工作單暨發票所示,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,5
00元(零件4,112元、板金762元、噴漆2,269元、稅費357元
),並經原告同意折舊(見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
日筆錄,本院卷第108頁);而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,
至113年4月5至10日受損時止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
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,已使用3年,其車輛及附
加零件已有折舊,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本院依行政院頒
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自用小
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
69;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,112元,依上開標準
計算折舊後,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,033元(計算式
:第1年折舊值4,112元×0.369=1,517元,第1年折舊後價值4
,112元-1,517元=2,595元,第2年折舊值2,595元×0.369=958
元,第2年折舊後價值2,595元-958元=1,637元,第3年折舊
值1,637元×0.369=604元,第3年折舊後價值1,637元-604元=
1,03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),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
部分,則原告所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
4,421元(計算式:零件1,033元+板金762元+噴漆2,269元+
稅費357元=4,421元)。又加計其他原告所請求之租金7,810
元、油資2,486元、通行費289元、安心服務費3,000元、車
輛處理清潔費6,500元、維修期間營業損失5,250元,再扣除
已繳之285元後,共計2萬9,471元(計算式:7,810元+2,486
元+289元+3,000元+6,500元+4,421元+5,250元-285元),故
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,995元,自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2萬8,995元,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至被告固聲請傳喚劉彥廷作證或命原告
提出取車時之錄影影像,以證明係劉彥廷向其借用系爭帳號
租車等事實,惟未提出劉彥廷具體之年籍資料,且承前所述
,上揭待證事實均無礙於被告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,是此部
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。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
,併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,500元,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,應
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
第1項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負
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七、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
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併依職權宣
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
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
書記官 李紫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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