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給付扣押款(2026-01-14)
勞資爭議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
2026-01-14
案號:基勞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
蔡興諺
陳有延
被 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玉雀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
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
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為:被告應自收受
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426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,於訴外人
黃玉雀受僱被告期間,在債權金額新臺幣(下同)176,118
元,及自民國87年4月7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,按年息百分
之17計算之利息,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
分之16計算之利息,暨自8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
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者,超過
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,按月將黃
玉雀應支領各項報酬收入債權(含薪津、工作獎金、年終獎
金、績效獎金、考績獎金、津貼、補助費、研究費等在內)
之三分之一(於超過19,680元部分)給付予原告。㈡訴訟費
用由被告負擔。嗣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
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㈠,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:被告應給付原
告199,2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,其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,參以首開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
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訴外人黃玉雀積欠原告176,118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,
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1月20日88年度民執庚135
9字第2373號債權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憑證),並執系爭債
權憑證為執行名義,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玉雀
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報酬收入債權,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
113年10月7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32426號執行命令,禁止
黃玉雀收取對於被告公司之報酬收入債權(下稱系爭扣押命
令),復以113年12月23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32426號執
行命令(下稱系爭移轉命令),將黃玉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
報酬收入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。而依黃玉雀112、113年綜
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,黃玉雀於被告公司每年受領薪資所
得為597,600元,每月受領薪資應為49,800元,則每月得扣
押薪資債權3分之1為16,600元,經計算自113年11月起至114
年11月止,被告應按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合
計為199,200元(計算式:16,600元×12月=199,200元),而
黃玉雀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移轉命令提出異議,
則系爭移轉命令即為確定。詎被告竟對於系爭移轉命令置之
不理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19條第1
項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之規
定等,提起本訴訟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,200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
算之利息。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
任何聲明及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黃玉雀112年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597,600元、113
年度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597,600元(應為每月49,800元)
,及黃玉雀積欠原告176,118元,及自民國87年4月7日起至1
10年5月20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,自110年5月2
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暨自87年5
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
之10,逾期超過6個者,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
之違約金,經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,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
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26號
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)受理後,
分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
系爭債權憑證、系爭扣押命令、系爭移轉命令、黃玉雀之11
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
,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
明或陳述,綜上事證,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,執行法院應發
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,並禁止第三人向債
務人清償。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
行,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,其效力
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、
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
與移轉命令不同。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
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,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,而未喪失其
債權。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,
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(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
旨參照)。因此,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,債務人
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,從而,第三人不
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,債權人自得依已發生效力
之移轉命令,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令而為給付。
㈢經查,系爭移轉命令係將黃玉雀對於被告之每月報酬收入自1
13年12月起,在系爭移轉命令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,
系爭移轉命令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,被告未於法定期
間內提出異議,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,
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份之扣押金額即薪資報酬金
額49,800元之3分之1即16,600元,為有理由。至於原告請求
113年11月及114年1月至11月止之薪資扣押款部分,113年11
月之薪資報酬債權未經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,而114年1
至11月止,並無卷存證據足認黃玉雀於該段期間內自被告公
司受有薪資報酬,從而,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,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五、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
5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
當之擔保金額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
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
書記官 陳冠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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