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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(2025-09-25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09-25 案號:執事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
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
異  議  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相  對  人  張克儉    最後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
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9
46號裁定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原裁定廢棄。
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,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
    力。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
   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
    議。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
   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1項之異
    議為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
    裁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、第240條之4第1項本
    文、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亦為強制執行
    程序所準用,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。經查本院民
    事執行處(下稱執行法院)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
    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946號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民事
    裁定(下稱原處分),於114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,異議人
    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,並未逾期,有本院送達證書、
    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查,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
    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,符合前揭規定,合先敘明
    。
二、本件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654號債
    權憑證(下稱系爭執行名義)為執行名義,就相對人因繼承而
    取得基隆市○○區○○段00○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
    00巷0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
    行,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
    請,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。異議人不服上開
    處分提出異議,其異議意旨略以:異議人係就相對人因繼承
    而取得之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,依司法院院
    字第1054號㈡解釋,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,執行法院司
    法事務官未命異議人補正辦妥遺產分割或命異議人代位提起
    分割共有物訴訟,即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,自有未洽,為
    此提出異議等語。
三、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,無正當理由而不
    為,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,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
    為,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,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
    強制執行之聲請,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。又
    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,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,雖不得
   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,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
    有之權利,則得請求執行(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意旨
    參照)。公同共有之遺產苟須辦妥分割後,始得進行拍賣,
    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事時,執行法院於扣押債務
    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後,應依上開規定,命債權人為補正行為
    ,須執行法院再限期命為該行為,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
    不為者,方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。經查:
 ㈠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,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與張克勤等
   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予以強制執行,而系
    爭房屋係相對人基於繼承關係而與張克勤等人公同共有,有
 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,相對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,對特定
   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,尚無法自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
    執行標的,得由債務人自行辦理遺產分割,或由債權人代位
   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,待於分割完畢後,續行拍賣,執行法院
    自應命異議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其代位
   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,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,再對相對人所
    分得部分執行,不得逕為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。
 ㈡執行法院於扣押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後,依上
    開說明,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命異議人為補
    正行為,執行法院未命異議人補正,逕以公同共有權利不得
    為執行標的為由,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,自有未合。
   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,求予廢棄,為有理由,爰廢棄原
    處分,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。 
四、結論:本件異議為有理由,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儀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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