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(2025-12-12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12
案號:司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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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
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代 理 人 黃建儒
相 對 人 戴美甘即鼎智企業社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
用額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,060元,及自
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
息。
理 由
一、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,第一審受訴法
院於訴訟終結後,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。上開確定之訴訟
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
息。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兩造間請求給付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(下稱系爭事件)
,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判決,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
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,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
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3,060元(參本院114年
度基簡字第561號卷,頁8),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
訴訟卷宗查核無誤。是以,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
額確定為3,060元,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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