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(2026-01-13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1-13
案號:司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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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票字第526號
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
相 對 人 郭宸嘉即連榮工程行
吳珮綺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相對人郭宸嘉即連榮工程行、吳珮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簽
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,508,160元,其中之新臺幣628,4
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6計
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
票1件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,
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,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
利息未獲清償,爰提出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
語。
二、本件聲請,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78
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五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
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
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
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
附表:
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(民國) 到 期 日 (民國)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01 郭宸嘉即連榮工程行、吳珮綺 112年5月29日 114年11月2日 1,508,16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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