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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(2025-10-2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27 案號:司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司票字第438號
聲  請  人 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


相  對  人  江宥霆  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發,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,9
00,000元之本票,其中之新臺幣1,90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8
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得為強制執
行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3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1件,並免
    除作成拒絕證書。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
    ,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,爰提出本票1紙
    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本件聲請,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
    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    並繳納抗告費1,500元。
五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
    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
    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7  日
      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陳佳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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