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2-12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12
案號:司執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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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司執字第26364號
異 議 人
即 債務人 許麗英
相 對 人
即 債權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代 理 人 徐明德
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
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異議駁回。
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
理 由
一、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、同年月10日聲明異議意旨
略以: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、第129條之1、第132條之1、13
5條之4準用123條之1規定,債務人遭扣押之全球人壽保險股
份有限公司(下稱全球人壽)保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南山人壽)保單,皆應酌留新臺幣(下同)146,730元
予聲明人,不應全數支付轉給相對人,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
。
二、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,各有效
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
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
最高標準者【民國114年度最高標準為臺北市的新臺幣(下
同)146,729元】;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強制執
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;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、傷
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。保險法第123條之1、第129條之1
、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
次按司法院「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
」Q&A之Q4,保險法增訂第123條之1第1項以一定之各有效契
約解約金債 權金額,作為得否豁免強制執行之門檻,係為
維持國人一定之基本保險保障,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
及降低社會成本之立法目的,顯已將執行法院大量執行人身
保險契約所生之人力負荷、執行成本 納入其政策考量範圍
,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。因此就壽險契約、年金保險契約
各有效契約解約金債權金額逾保險法第 123 條之1第 1項所
定數額,且非屬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(
例如依同條第2 項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),執行
法院得就該債權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,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
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不予執行(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 點
前段),亦即得就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全額核發終止契
約之執行命令,並就終止後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數額全
部核發換價命令。
三、經查:
㈠相對人持執行名義,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,聲請執行異
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、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款
項,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,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、南
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、已得領取之解約金
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。
㈡全球人壽於114年8月7日(以下均指收文日期)陳報,因異議
人得請之保險給付及預估解約金,未達扣押之標準,無庸扣
押,本院已於114年11月20日發函撤銷該扣押命令,有該執
行命令附卷可稽。故異議人主酌本院應酌留146,730元為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㈢南山人壽於114年9月19日陳報,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
保單(保單號碼:Z000000000,保單名稱:南山312還本終
身壽險,下稱系爭保單),截至114年7月21日計算之解約
金為217,919元。依上開司法院「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
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」Q&A之說明,執行法院得就該債權
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,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
定數額不予執行(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),亦即得
就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全額核發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。
從而,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爰裁定
如主文。
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、第30條之1,民事訴訟法第95條
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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