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再審之訴(2026-04-17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4-17
案號: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再字第1號
再審原告 張佑銘
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
再審被告 摩登雙星管理委員會
法定代理人 梁靜怡
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權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民
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
訴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確定判決廢棄。
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基隆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段○0000號土地上,如附
圖編號32號所示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。
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再審之訴,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。前項期間,自
判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;其
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均自知悉時起算。但自判決
確定後已逾五年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、2
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6日收受本院1
13年度訴字第265號(下稱前訴訟)確定判決(下稱原確定判
決),嗣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,惟未遵期繳納上訴費而
遭前訴訟於114年2月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。再審原告主
張其係於114年3月24日始知悉其前手與建商所訂不動產買賣
契約書(下稱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)而發見新證據之事實
,業據提出其與經手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經紀人蔡
淑娟之夫薛傳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,並經證人蔡
淑娟到庭證述屬實(見本院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),
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,迄其於114年4月7日提起本件
再審之日止,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,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
審之訴合於規定。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已指明原
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
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,且詳列其具體情事,
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,先予敘明。
二、按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
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。查
再審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「請求確認坐落基隆
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段○0000號如附圖所示之停車位 ,再審原告
對全體區分所有人有共有專用之權利」,嗣於本院115年3月
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刪除其「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」
之記載,並請求更正「共有專用權」為「專用使用權」,經
核再審原告前揭變更,均係本於同一請求而為聲明文字之修
正,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,揆諸前開規定,應予准
許。
三、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靜怡,有
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4年12月22日基七民字第1140003336號
函附卷可稽,並經梁靜怡於115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
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再審原告主張:
(一)再審原告前於112年3月12日與訴外人李衍長簽立不動產買賣
契約(下稱系爭買賣契約),約定由再審原告以總價新臺幣(
下同)1,800萬元買受摩登雙星大廈社區(下稱系爭社區)中門
牌號碼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房屋(基隆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
0○號,下稱系爭房屋)、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5541建號建
物(下稱系爭5541建號建物)應有部分400/10000、同小段554
2建號建物(下稱系爭5542建號建物)應有部分1519/33000,
暨其基地(即基隆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
76/10000,下稱系爭土地,與系爭房屋、系爭5541、5542建
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),系爭買賣契約另記載「本約買賣
標的包括地上停車位」、「本買賣標的物旁之搭建鐵皮屋區
(車庫)一併移轉給買方」,且李衍長並特別聲明系爭買賣
契約標的包含其自建商取得之上開平面停車位,即基隆市政
府85基使字第00186號使用執照檔案(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檔案
)中編號32號停車位(下稱系爭停車位)共有專用之權利。依
系爭社區101年訂定之規約(下稱系爭規約)第2條第2項、第4
項約定,系爭社區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
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之約定,定專有使用之權利;另
系爭規約第15條約定共有部分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約定公
用者,除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所
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,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共有部分
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,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,而再審原告
之前手均未曾繳納使用償金予管委會,至於再審被告提出之
102年存證信函(下稱系爭存證信函)明確記載再審原告所欠
繳者係污水道費用7,500元,並非再審被告辯稱之停車位租
賃費用1,000元,且再審被告開立之112年第1季管理費收費
清單中,亦無停車位租賃費用之記載;又系爭停車位前經系
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搭建鐵皮屋(下稱系爭鐵皮屋),長期以
來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專用,依房屋稅籍證明書(下稱系
爭稅籍證明書)記載,系爭鐵皮屋係自96年7月起,可見系爭
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對於系爭停車位供系爭不動
產所有權人專用,均無異議,系爭停車位確符合前揭規約所
定之專用條件。
(二)惟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29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會
議進行討論與表決,經決議公告內容記載:「2.『張先生(
即本件再審原告)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,要求管委會劃給他
一個停車位。』結論:『就停車位問題,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
並無共識,若張先生仍認為權益受損,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
』。」等語,顯係不承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
權利,再審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。
(三)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前手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
間有特別約定專用部分,且證人賴炳通否認再審原告有購買
該共有專用停車位為由,駁回再審原告之訴。惟再審原告於
114年3月24日上午透過胞姐張文馨轉述,而知悉系爭社區建
商應有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書,同日即與經手
建商與再審原告前手間買賣契約之不動產經紀人蔡淑娟之夫
薛傳叡聯絡,並取得訴外人即李衍長之父李清木(下逕稱其
名)向建築業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(即系爭
李清木買賣契約書)後,始發現該契約係由建築業者賴炳通
代理其兄弟賴炳洲、頼炳麟、賴炳良(下均逕稱其名)與李清
木簽訂,分別出售門牌號碼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0○00號房屋
,李清木再將上開房屋分別指定登記予其子李衍長等兄弟三
人所有;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除特別記載勾選「平面式停
車位」,並以手寫「停車位於80號房屋旁之空地」文字,加
蓋雙方印鑑章確認,足證再審原告確有系爭停車位之共有專
用權利。又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
對賴炳通提起偽證罪之刑事告訴,賴炳通於基隆地檢署坦承
認錯,並出具聲明書表示「因年代久遠記憶不清,當時確有
失察,並聲明出售予李清木,確實有包含實踐路80號1樓編
號第32號停車位」,可見再審原告之前手李衍長之父李清木
曾買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,賴炳通於前案之證述有誤。
(四)另依再審原告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調閱之系爭社區103年11
月21日召開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(下稱系爭103
年會議紀錄),其中第四項「居家祥和」第4點記載「經洽地
政事務所解釋,各戶自購停車位者,…『五堵段五堵北小段00
000-000建號』,在『權利範圍』一項中,會增加33000分之100
0(十坪),目前根據權狀資料顯示,有車位者為…實踐路80
號(1)…共八車位。…」,而系爭不動產中共用部分即系爭5
54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3000分之1519,較系爭社區中其
他區分所有建物之系爭554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增加33000分
之1000,再參照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檔案資料,系爭實踐路
80號房屋旁,確編有32號停車位,足徵再審原告之前手李衍
長確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,並連同系爭不動產一併出售予再
審原告。
(五)依證人賴炳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,可見系爭社區之
建物為訴外人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慶順公司)所興建
,賴炳通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,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
系爭不動產所有權,足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為慶順公司出售
予賴炳洲,賴炳洲再出售予李清木,李清木之繼承人李衍長
再出售予再審原告。
(六)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
已存在,惟當時再審原告並不知情,嗣於114年3月24日與不
動產經紀人蔡淑娟之夫薛傳叡通訊對話後始發現上開未經斟
酌之證物,並即於114年4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且該證
物如經斟酌,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,爰依民事訴訟法
第496條第13款、第4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。
(七)並聲明:
1.請求廢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確定判
決。
2.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坐落基隆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號地號如
附圖所示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。
二、再審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,並答辯略以:
(一)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,前審法院並於114年2
月7日因再審原告未繳納上訴費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,再審
原告於114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,顯已逾30日法定不
變期間。
(二)依原確定判決理由,再審原告如欲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
共有專用權,應提出「其前手即訴外人李衍長與起造人或建
築業者間有特別約定專用部分」或「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
有以會議決議,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為約定專
用部分,供原告使用」之證據。惟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之出
賣人為賴炳洲、賴炳麟、賴炳良個人,並非建築業者,不符
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,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
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。
(三)又依法院實務見解,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因取得較多應有部分
,而當然取得共有物某特定部分之專用權利,亦無從據以推
認分管契約之存在。且再審被告曾於102年12月間以系爭存
證信函催告前手李衍長繳納應分攤費用,其中即記載李衍長
應繳納汽車位租賃費1,000元,可見系爭停車位並無約定專
用之情形。
(四)系爭房屋起造人為慶順公司,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亦為慶
順公司,而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賴炳洲、賴炳
麟、賴炳良,並非慶順公司,故賴炳洲就系爭停車位並無專
用之權利,其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
有權人不生效力。又證人蔡淑娟已明確證稱系爭李清木買賣
契約之出賣人並非慶順公司,且慶順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
賴炳洲之買賣契約並非其經手,故其證言無法證明系爭停車
位有約定專用之情事。
(五)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係於95年7月12日簽立,迄今已近20年
,證人賴炳通對此記憶模糊亦屬正常,顯見其於本院之證言
應無實質證明力。且證人賴炳通先證述「當初慶順公司把房
子賣給賴炳洲時就有附該停車位,是一起的。」,又稱「(
問:所以賴炳洲才能賣給李清木?)我沒辦法這樣回答。」
,二者顯有矛盾,故證人賴炳通之證述,亦無法證明本件系
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情事。
三、本件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:
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,且以如經斟
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,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
判決聲明不服,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。
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,必須當事
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,或依當時
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,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
之通念,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,均
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。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
物為再審理由者,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,
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98年
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因其
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,而有民事訴訟法第
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。經查,系爭李清木買賣
契約書為文書證據,而係「證物」,要無疑問。又查,證人
即經手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蔡淑娟於本院言詞辯論
期日到庭證稱:「(問:是否認識張佑銘?)不熟。我是跟他
爸爸認識,因為我和他爸爸住百福社區。」、「(問:張佑
銘跟李衍長買房子,你有無經手或介紹?)我沒有。我當時
是李衍長爸爸李清木跟賴炳麟兄弟買房子時,我有經手。」
、「(問:(提示原證一)是否是這份買賣契約書?)是。
」、「(問:本案之前,張佑銘跟社區說車位是他的,社區
沒有同意,你是否知道?)我不知道。」、「(問:他父親是
否知道本案是你經手?)不知道。」、「(問:何時知道?)
是他妹妹有買一間我們公司旁的房子有漏水,他來找我說要
搭鷹架,我先生薛傳叡是在原確定判決之後,從一位鄰居謝
先生那邊聽到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停車位權利的事情,
謝先生在摩登雙星開店,好像也是管委會的委員。後來三月
底的時候,原告的妹妹來找我們,我先生就跟他提到原告這
間房子之前的買賣契約是我仲介的。」、「(問:上開買賣
契約書是何人給原告的?)我提供的。我從開業迄今都會留
存經手的買賣契約書。」、「(問:上開買賣契約書你是何
時給原告的?)三月底。就是他妹妹跟原告說之後,當天他
就來找我,我就交給他。」、「(問:上開契約書你表示有
提供給再審原告,提供日期?)應該是3月23或24日。」等
語(見本院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) ,足見系爭李清木
買賣契約書雖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,惟再審原告確係
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,始知悉蔡淑娟為經手系爭李清木買賣
契約之地政士,並因而發現系爭李清木買賣契約書之存在,
致前訴訟程序未能斟酌該契約書,自堪認系爭李清木買賣契
約書確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「未斟酌之
證物」。又查,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
李衍長與其前手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間特別約定系爭停車位
為專用部分之書面證據為由,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事實,業
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。而系爭李清木買賣
契約書既係李衍長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面證據,
如經斟酌,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,是再審原告
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
審事由,即屬有據,爰依其請求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
。
四、經查,再審原告前於112年3月12日與訴外人李衍長簽立不動
產買賣契約,買受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
之系爭房屋、共同使用部分即系爭55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0
0/10000、系爭554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19/33000,暨其基
地即基隆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6/1000
0;又系爭房屋屋側空地設有系爭停車位,並於系爭社區集
合住宅使用執照申請案中第3次變更設計竣工圖即附圖中,
經編定為第32號停車位,其上並搭建系爭鐵皮屋,該鐵皮屋
亦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。另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29日
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並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
專用權決議:「『張先生(即再審原告)要求進行停車位討
論,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停車位。』結論:『就停車位問題
,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共識,若張先生仍認為權益受損
,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』」,及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7日向臺
灣基隆地方檢察署(下稱基隆地檢署)對賴炳通為偽證罪之告
發,嗣經基隆地檢署於114年6月30日以賴
炳通並無偽證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,有系爭買賣契
約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、基隆地檢署114年偵
字第49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,並經本院依職
權調取基隆市政府83基府工建字第0168號建造執照及85基使
字第0186號使用執照全卷核閱無訛,應堪信為真實。
五、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於其前手向建商買受系爭不動產時
即已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,而成立分管契約,是其
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,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。經查:
(一)系爭規約2條第2項、第4項分別約定「本大廈法定空地、樓
頂平臺為共用部分,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
,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,不得約定為約定專
用部分。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
有約定時,從其約定。」、「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
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。無買
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,經區分所
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
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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