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(2025-11-18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18
案號: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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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全字第61號
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代 理 人 黃建儒
相 對 人 王士鳴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人聲請假扣押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有日後不能
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,固得聲請假扣押,惟為此項聲請,
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,對於請求及假
扣押之原因,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。是請求及
假扣押之原因,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,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
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,亦不得命為假扣押,必因釋明而有
不足,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始得命
供擔保後為假扣押(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
旨參照)。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,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
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。諸如
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、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
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、或移住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
均屬之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,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
,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、資產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,可認
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
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,亦不
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而認債權人
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
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,得用可使法院
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,但不能即時調查者,不在此限
,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。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
時調查之證據,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,應同
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,故當事人如未
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,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
要(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
訂立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」(下稱系爭契約書)
,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(下稱系爭貸款)。
詎相對人嗣後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,尚積欠債務3萬7,515元
及遲延利息、違約金,而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
,顯係惡意推延還款,並有逃匿無蹤之可能。又依財團法人
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,相對人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
之借款已逾期2期;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之信用卡債務,業經該公司向本院起訴,並獲得執行名義在
案,足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,極可能對其現存財產
為不利益聲請人之處分,若不對其實施假扣押,將致聲請人
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為此聲請供擔保後對
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萬7,5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,固提出系爭貸款之
授信約定書、系爭契約書、系爭貸款之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
、原告催繳系爭貸款之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、財團法人
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、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小額
民事判決等件為證,堪認已就本案金錢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
。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,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、
增加負擔、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
態、或移住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釋明完足。而聲
請人前開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、本院114
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小額民事判決僅能釋明相對人有不履行
其債務之情事;催繳通知亦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
清償債務之事實,均難據以認定相對人究竟構成何種假扣押
之原因,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,則
其雖陳明願供擔保,以代釋明,揆諸上開說明,仍難認已補
釋明之欠缺,且法院亦無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,其假扣押之
聲請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
書記官 顏培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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