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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(2025-11-18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1-18 案號: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
114年度全字第61號
聲  請  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代  理  人  黃建儒  
相  對  人  王士鳴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聲請人聲請假扣押,本院裁定
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有日後不能
   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,固得聲請假扣押,惟為此項聲請,
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,對於請求及假
    扣押之原因,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。是請求及
    假扣押之原因,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,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
   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,亦不得命為假扣押,必因釋明而有
    不足,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始得命
   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(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
    旨參照)。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,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
   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。諸如
    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、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
   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、或移住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
    均屬之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   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,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
    ,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、資產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,可認
    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
    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,亦不
   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而認債權人
   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
   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,得用可使法院
   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,但不能即時調查者,不在此限
    ,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。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
    時調查之證據,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,應同
   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,故當事人如未
   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,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
    要(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
    訂立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」(下稱系爭契約書)
    ,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(下稱系爭貸款)。
    詎相對人嗣後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,尚積欠債務3萬7,515元
    及遲延利息、違約金,而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
    ,顯係惡意推延還款,並有逃匿無蹤之可能。又依財團法人
   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,相對人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
    之借款已逾期2期;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之信用卡債務,業經該公司向本院起訴,並獲得執行名義在
    案,足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,極可能對其現存財產
    為不利益聲請人之處分,若不對其實施假扣押,將致聲請人
   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為此聲請供擔保後對
    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萬7,5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,固提出系爭貸款之
    授信約定書、系爭契約書、系爭貸款之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
    、原告催繳系爭貸款之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、財團法人
   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、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小額
    民事判決等件為證,堪認已就本案金錢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
    。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,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、
    增加負擔、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
    態、或移住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釋明完足。而聲
    請人前開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、本院114
    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小額民事判決僅能釋明相對人有不履行
    其債務之情事;催繳通知亦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
    清償債務之事實,均難據以認定相對人究竟構成何種假扣押
    之原因,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,則
    其雖陳明願供擔保,以代釋明,揆諸上開說明,仍難認已補
    釋明之欠缺,且法院亦無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,其假扣押之
    聲請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顏培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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