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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3-2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3-25 案號:重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
原      告  蔡宜倩  

被      告  楊秉霖  

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重訴字
第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
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而來,本院於115年3月25日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但
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
    前段之規定,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,就
    原告訛稱「其遭人冒名、涉及刑案,現須進行帳戶監管與資
    金認證」,使原告陷於錯誤,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2
    1分、39分、4日上午9時18分、22分,依序匯款新臺幣(下
    同)2,000,000元、1,000,000元、1,700,000元、1,300,000
    元(共6,000,000元),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
    ,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,000,000元,及
   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   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答辯:
 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   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。
四、本院判斷: 
 ㈠查被告、訴外人錢昱睿(暱稱「青峰」)、曾昱維(暱稱「z
    oo」),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「豆漿」、「賈斯玎」、
    「順啦」、「愛之味」、「A8」、「暴鯉龍」等成年人,共
    組詐欺犯罪組織(下稱系爭詐騙集團),分工由被告依指示
    向葡萄牙之貝森(Bison)銀行申辦人頭帳戶,俾供系爭詐
    騙集團層轉贓款、製造金流斷點;其間,系爭詐騙集團復推
    由不詳成員,就原告訛稱「其遭人冒名、涉及刑案,現須進
    行帳戶監管與資金認證」,使原告陷於錯誤,於113年11月1
    日上午9時21分、39分、4日上午9時18分、22分,依序匯款2
    ,000,000元、1,000,000元、1,700,000元、1,300,000元(
    共6,000,000元)至彼等掌控之「第一層帳戶(國泰世華商
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)」,再由不
    詳成員將已匯入「第一層帳戶」之6,000,000元,經由「第
    二層帳戶(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-0000000000
    00EUR號帳戶)」兌匯歐元並轉匯至被告代辦之貝森銀行人
    頭帳戶,嗣再陸續換購虛擬貨幣存入彼等所掌控之電子錢包
    地址「TD7ZDmj7rXgLfnjUoNsFC6H5fzhtadjWaY」。後被告犯
    行遭披露查獲,刑事法院(即本院刑事庭)遂以114年度金
   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),就被告所涉
    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。以上事實,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
    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,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    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   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
    同行為人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2項
    定有明文。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
    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民法
   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
   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
    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
    代回復原狀;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,應以金
    錢賠償其損害。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215條定有明
    文。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,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
    約另有訂定外,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(積極損害)及所失
    利益(消極損害),惟無論損害或利益,均須與責任原因事
   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足當之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,則
   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、過失不法行為,依客觀之觀察,通常會
    發生損害者,即為有因果關係,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
    不生該等損害者,則不具有因果關係。承前㈠所述,系爭詐
    騙集團分工由被告依指示申辦貝森銀行之人頭帳戶,雖被告
    並非本件施以詐術之行為人,亦非直接操作轉帳或提供斷點
    帳戶之涉案共犯,然被告「申辦貝森銀行人頭帳戶」
  作為洗錢管道等涉案行為,仍為系爭詐騙集團得以洗錢取得
    「原告於113年11月1日、4日匯款」之關鍵,故原告因11月1
    日、4日匯款以致損失6,000,000元之結果,與被告之故意侵
    權行為彼此之間,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承此前提,被告
    自應於6,000,000元之範圍以內,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
    償之責。
 ㈢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   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   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   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」「遲延之債務,以
   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
    息。」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
    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。」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對被告於6,000,000
    元範圍內之侵權行為債權,乃「無確定期限」之給付,是原
   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
    5年3月8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付遲延利息,
    亦屬適法而無不當。
五、從而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
    第一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,
   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;且系爭詐騙集團乃「3人以上所共組
    之犯罪組織」,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
    1目之立法定義,為期落實「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
    立法意旨」,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
   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,允宜適用詐欺
   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。
    承此前提,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,當然未曾產生任
    何訴訟費用,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;惟依法仍應依
  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,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
   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以確定其數額,併予敘明
    。  
七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
    無不合;因系爭詐騙集團乃「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」
    ,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
    義,為期落實「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」,
   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
    ,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,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
    免為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敘述上訴之理由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,並按他造當事人
之人數附具繕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
判費。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瑾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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