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(2026-04-2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27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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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訴字第87號
原 告 崔靜玫
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
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
仟玖佰零玖元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「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」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
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
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、
第2 項定有明文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
異議權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
項異議權,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。又按提起民
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
必備之程式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查被告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
31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,而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,經
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
行事件)受理,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。則
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
件之執行程序,依前開說明,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,應
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
。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
臺幣(下同)68萬8,959元,及自民國8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9.4計算之利息;暨自88年5月1日起至
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
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」,計至
本件訴訟繫屬之前一日即115年2月1日止,共計276萬6,289
元(計算式詳見附表)。是以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
6萬6,289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,909 元,茲依民事訴
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
達5 日內,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駁
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
0元;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
書記官 陳維仁
附表:
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(新臺幣) 起算日 (民國) 終止日 (民國)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8萬8,959元 1 利息 68萬8,959元 88年4月25日 115年2月1日 (26+283/365) 9.4% 173萬4,028.64元 2 違約金 68萬8,959元 88年5月1日 88年11月1日 (185/366) 0.94% 3,273.5元 3 違約金 68萬8,959元 88年11月2日 115年2月1日 (26+92/365) 1.88% 34萬0,027.88元 小計 207萬7,330.02元 合計 276萬6,289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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