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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6-04-15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15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4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黃建儒  
被      告  高貫華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1,405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6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305計算之利息,暨
    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
    開利率百分之10,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
    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8,310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6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775計算之利息,暨
    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
    利率百分之10,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
    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三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,997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62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
    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
    率百分之10,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
    違約金。
四、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3,909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
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    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之「臺灣中小企業
    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」(下稱系爭A契約)第24條、「臺
    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」(下稱系爭B契約)第22
    條、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」第19條(下稱
    系爭C契約)之約定(依序見本院卷第23頁、第35頁、第47
    頁),已合意就上開契約涉訟時,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
    ,故本院自有管轄權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A契約以借款新臺幣
    (下同)25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39年7
    月1日止,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滿500萬
    元機動利率加0.585%機動計息(目前為2.305%),並自實際
    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。依系爭A契約第11條之
    約定,倘被告未依約還款,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,除依上開
   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,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,按上開
    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
    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 ㈡被告於109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B契約以借款27萬元,約
   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29年7月1日止,利息則按中
   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滿500萬元機動利率加1.055%機
    動計息(目前為2.775%),並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
    月攤還本息。依系爭B契約第11條之約定,倘被告未依約還
    款,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,除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,
   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
    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
    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
 ㈢被告於112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C契約以借款50萬元,約
   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,利息則按原
    告牌告定儲利率月指數加0.88%機動計息(目前為2.62%),
   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。依系爭C契約
    第6條之約定,倘被告未依約還款,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,
    除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,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
    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
    之違約金。
 ㈣詎料,被告依序分別繳納系爭A、B、C契約所定貸款本息至11
    4年10月6日、114年12月6日、114年9月1日止,即未再繳納
    上揭貸款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、
    違約金迄未清償,迭經原告催討,被告均置之不理。為此,
   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A、B、C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
    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
    至第3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
   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係爭A
    、B、C契約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催
    告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5-60頁);兼之
   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,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,均未於
   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
    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
    ,視同自認,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,
   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   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   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    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
   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
    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
    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
    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原告依兩造間消
    費借貸及系爭A、B、C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   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
    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,909元,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,
   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3,909元,並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而由敗
    訴之被告負擔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
    ,判決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敘述上訴之理由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,並按他造當事人
之人數附具繕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
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彭郁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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