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(2026-02-13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2-13
案號: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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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聲字第9號
聲 請 人 崔靜玫
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後,本
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1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
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、和解
、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,應暫予停止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70號債權憑證
為執行名義,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並經本院以114
年度司執字第47128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(下稱系爭執行事
件)。因上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,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
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(下稱系爭訴訟),倘系爭執行事件
所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,勢難回復原狀,為此聲請人願供擔
保,聲請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,停止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
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
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
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
所受之損害額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
,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(最高法院91年度台
抗字第429號、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、87年度台抗字第529
號、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)。
三、經查:
㈠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,聲
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,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
司執字第4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,及聲請人已依法
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,有聲請人所提
民事起訴狀,復經調取系爭訴訟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
實,自堪信為真實。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
由,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,聲請供擔保停止執
行,即屬有據。
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
幣(下同)68萬8,959元,及自民國8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年息百分之9.4計算之利息;暨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
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超
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」,計至聲
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即115年2月1日止,共計276萬6,
289元(計算式詳見附表),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
致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,為上開債權總額延
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。次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
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,屬得上訴第三審案
件,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,第一、二、三審
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、2年6個月、1年6
個月,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
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,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
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82萬9,887元(計算式:276
萬6,289元×5%×6年=82萬9,887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爰酌
定本件擔保金額以82萬9,887元為適當,予以准許暫停執行
。
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
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
書記官 陳維仁
附表
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(新臺幣) 起算日 (民國) 終止日 (民國)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8萬8,959元 1 利息 68萬8,959元 88年4月25日 115年2月1日 (26+283/365) 9.4% 173萬4,028.64元 2 違約金 68萬8,959元 88年5月1日 88年11月1日 (185/366) 0.94% 3,273.5元 3 違約金 68萬8,959元 88年11月2日 115年2月1日 (26+92/365) 1.88% 34萬0,027.88元 小計 207萬7,330.02元 合計 276萬6,289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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