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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(2026-04-29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29 案號: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聲字第36號
聲  請  人  胡秀真  
相  對  人 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謝富來  
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已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829號執
    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,若執
    行標的一旦拍定,勢難回復原狀。為此,聲請人願供擔保,
    於系爭執行事件異議確定前,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
    行程序。
二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   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    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   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
    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準此,停止執行之聲
    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(債務人異議之訴
   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),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
   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
    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,倘不符合前開要件,法院即無由准
    許停止執行。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,
    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,與執行名義無涉,依強制執行法第
    12條規定,自不在停止之列(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6
   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
三、查聲請人雖以業於115年4月17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
    年4月16日所為聲明駁回之裁定提起異議為由,聲請停止執
    行,並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。惟聲請人所執上開事
    由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範疇,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
    2項列舉之聲請、訴訟或請求;又聲請人並未提起前述強制
    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事件,亦有本院之查詢單可證,
    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,與前開
    規定不符,應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逸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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