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(2026-04-29)
消費/小額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29
案號:消債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
聲 請 人
即 債務人 林子幼
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,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,本院民
國114年度司執字第32543號強制執行事件,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
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
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,但後續之
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。
理 由
一、按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得因利害關係人之
聲請或依職權,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:債務人財產之保
全處分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
限制。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。受益人或轉
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。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。」「前項保
全處分,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,其期間不得逾
60日;必要時,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
長一次,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。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
稱消債條例)第19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此保全處
分之目的,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,維持債權人間之公
平受償,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(消債條例第19條立
法說明參照),是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,應斟酌上開立
法目的,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
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、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
生之影響,俾期兼顧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之利益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
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;惟聲請人甫獲執行法院(即
本院民事執行處)通知,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(下稱系爭
保險債權)現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543號事件強
制執行中(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),為保障所有債權人於
更生程序能夠公平受償,故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
處分等語。
三、經查:
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,案分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
第34號事件受理,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屬實。又聲請人就第
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
限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,已經個別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
爭強制執行事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,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
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資料審閱無誤。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
已進展至解約階段,若不及時停止其後續換價與分配之程序
,少數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前,尚可個別
持續收取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債權,然而聲請人名下有無「足
可列為更生方案之財產」,事涉法院將來裁定認可更生方案
之標準,若任令少數債權人於此期間個別行使權利,債務人
之責任財產勢必散逸,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
整體財產減少,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,系爭強制
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,確有續予扣押但
停止後續換價與分配程序之必要。從而,聲請人本件保全處
分之聲請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
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
書記官 劉瑾宸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