KLDV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(2026-04-10)
其他/待認定
KLDV
2026-04-10
案號:家親聲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
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A02
代 理 人 葉怡妙律師
相 對 人 A03
A04
關 係 人 A01
乙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○○(女,民國000年0月00日生,身分
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之監護人。
指定基隆市政府仁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社工員督導乙○○為會同
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關係人A01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未成年人甲○○(下稱未成年人)為關係
人A01之女,生父不詳,手足均未成年,A01因違反毒品危害
防制條例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,並
裁定應執行刑21年,且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入監服刑,未
成年人則於113年7月25日經申請委託安置迄今。而A01因受
長期徒刑之執行,事實上不能行使、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
義務,又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即相對人A03、A04均未曾照顧
未成年人,亦未曾向聲請人申請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,且年
老體衰,相對人A03患有淋巴癌,相對人A04則患有乳癌,皆
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,實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,故為
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,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,爰依法請求
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,並指定基隆市政府仁山
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社工督導員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
人等語。
二、按父母均不能行使、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
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,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
,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: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。㈡與
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。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。未能
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,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、四親
等內之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
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
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,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。法院依前
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
監護人時,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又有事實足
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,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
,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(即受監護人、第109
4條第3項聲請權人),改定適當之監護人,不受第1094條第
1項規定之限制,民法第1094條第1、3、4項、第1106條之1
第1項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、臺灣高等法
院114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、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
書、114年度基隆市政府第8次兒童及少年家外安置暨重大決
策會議討論資料、個案紀錄表等件為證,並有未成年人之母
A01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經核與其主張相符,且經未
成年人之母A01到庭陳述:其父母身體不佳,對本件聲請沒
有意見等語(見本院115年4月1日審理筆錄),自堪信聲請
人之主張為真實。本件未成年人之母A01在監服刑,刑期長
達21年,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,且其生
父不詳,依法本應由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A03、A04
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,然相對人A03、A04分別為76歲
、75歲,年事已高,且相對人A03患有淋巴癌,相對人A04則
患有乳癌,身體狀況均不佳,顯已無法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
人,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,自有理由,應予
准許。
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,認未成年人之父不
詳,母A01在監服刑,外祖父母即相對人A03、A04則年老體
衰難以負荷監護職責,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
之意願。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,依法
有協助兒童之照顧、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,且
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,經驗豐
富,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,具有
相當之公信力,且自113年7月25日起即受委託安置未成年人
迄今,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,應符合未
成年人之最佳利益,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。又
審酌基隆市政府仁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社工督導員乙○○,
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,且對本件受安置兒童
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,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
詳,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應屬適當,爰併
為指定乙○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另依民法第1099條
之規定,於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
產,應會同乙○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,於上
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,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
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,併此敘明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、第104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
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
書記官 吳筱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