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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3-04)

消費/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3-04 案號:基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基小字第49號
原      告 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謝富來  
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


被      告  邱冠宏  


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柒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
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
    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
   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6日23時10分許,與原告成立iRent24小
   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),向原告租用車牌號
    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廠牌:TOYOTA,下稱系爭車輛)
    ,並約定租用至114年7月12日00時00分止;依系爭契約約定
    ,系爭車輛平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(下同)1,300元(每小
    時130元)、假日租金為每日2,050元(每小時205元),被告
    另須負擔承租期間按使用里程每公里3.2元之燃料費用,及
    通行費、停車費;若逾期還車每日應給付3,000元之租金,
    若致使系爭車輛遭扣押,每日除應賠償3,000元計算之營業
    損失外,另須給付3,000元之車輛處理費。詎被告於系爭契
    約租賃期間屆滿時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,原告於114年7月15
    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來電,始知系爭車輛因刑
    事案件自114年7月15日起遭扣押,則計至原告領回系爭車輛
    之114年8月5日止,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平日租金5日6,50
    0元【計算式:1,300元×5日=6,500元】、假日租金1小時205
    元、逾期租金4日12,000元【計算式:3,000元×4日=12,000
    元】、使用期間燃料費1,891元【計算式:使用里程591公里
    ×3.2元=1,891元(元以下四捨五入,下同)】、通行費398元
    、停車費320元、欠費處理費350元、未依約還車之車輛處理
    費3,000元及系爭車輛114年7月15日遭扣押起至114年8月5日
    止,以每日以3,000元計算之21日營業損失63,000元【計算
    式:3,000元×21日=63,000元】,合計87,664元【計算式:6
    ,500元+205元+12,000元+1,891元+398元+320元+350元+3,00
    0元+63,000元=87,664元】,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,457元,尚
    欠80,207元【計算式:87,664元-7,457元=80,207元】,為
   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
    應給付原告80,20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    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
    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車輛出租單、iRent24小
   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、被告駕照照片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相
    片、定價表、聯繫單、通行費明細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停車
    單繳費收據、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
    既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
    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    告給付80,20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    准許。
四、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0元,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,爰依職
   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
五、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
   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爰依職權
    宣告之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    之19第1項、第436條之20、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
    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,
    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  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筑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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