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積欠電費(2026-04-16)
消費/小額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4-16
案號:基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基小字第281號
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
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
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
被 告 溫朝文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積欠電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
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准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被告向原告申請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12樓之7房屋之用電,
電號為00-00-0000-000號,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時繳納電費,
迄今尚積欠民國113年6月、8月、9月份之電費新臺幣(下同
)9,088元、19,832元、670元,共計29,590元【計算式:9,
088元+19,832元+670元=29,590元】,屢經催告均未繳納,
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,59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
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年6
月、8月、9月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
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自堪信原告前
揭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判
決被告給付原告29,59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
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訴訟費用1,5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),由敗訴之被告負
擔。
五、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爰依職權
宣告之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19第1項、第436條之20、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
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,
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
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
書記官 鄭筑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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