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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6-02-23)

消費/小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2-23 案號:基原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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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
原      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


訴訟代理人  龔紹傑  
被      告  江光明  
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元,
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
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50分許,駕駛車牌
    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貨車(下稱被告貨車),於新北市○○
    區○○○路00號之1前,因停車時未予停妥,導致被告貨車向前
    滑行,因而撞擊由原告承保、訴外人高子銘所駕駛、訴外人
    元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
    下稱系爭車輛),造成系爭車輛損害。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
    送廠修復,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71,765元(含
    零件37,322、烤漆10,641元、工資23,802元)。原告承保系
    爭車輛保險,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,故依保險法第
   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
    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213條第3項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
    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71,76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 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   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91
   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原告提
    出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理算書、理賠申請書、行車執照、駕
    駛執照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
   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、工作傳票、系爭
    車輛車損照片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13至55頁),
   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(本院卷第61至63頁)、新北
   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2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
    6872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(本院卷
    第67至87頁,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
    告表(一)、(二)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新北市警
    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
 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),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
    卷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(詳本院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
    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,本院卷第107頁)確認無誤。又揆諸
    前開卷證,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,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
    。而被告停車時本應注意停妥,然被告停車時,因疏未注意
    及之,致被告貨車不斷向前滑行,最終撞擊系爭車輛,造成
    系爭車輛受損。從而,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,造成系爭車輛
    所有權發生損害,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揆諸上開規定
    ,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    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
    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
    限,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
   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
   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
   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(45)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「固
    定資產折舊率表」,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
   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,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
    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,
  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,固定資
   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
    用期限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
    算之,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。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
    6月,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(本院卷第19頁),
   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,計為2年2月,而系爭車輛之損害71,765
    元,其中零件為37,322元,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汽車保
    險理算書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、工作
    傳票、系爭車輛車損照片、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(本院卷
    第13至15、23至55頁),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。是以,系
   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3,946元(計算式詳附
    表),加計烤漆10,641元、工資23,802元,共計48,389元【
    計算式:13,946+10,641+23,802】,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
    得請求之維修費為48,389元。
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
   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
   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
   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又損
   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,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
    害賠償時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如其損害額超過或
   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,代位
    請求賠償,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則保
   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,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(最高法院65年
   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
   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,固已給付71,765元之保險
    金,有前開汽車保險理算書、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,然被
    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48,389元,已認定如前,則原告依保
   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,即應以
    該損害額為限,逾此範圍之部分,其請求即屬無據。
 ㈣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
    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48,38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    即115年1月5日(本院卷第9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    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
    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,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
   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併確定訴訟費用
   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
   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
    、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436條之20
    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 年  2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
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
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
實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瓊秋 
附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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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37,322×0.369=13,772
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7,322-13,772=23,550
第2年折舊值    23,550×0.369=8,690
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3,550-8,690=14,860
第3年折舊值    14,860×0.369×(2/12)=914
第3年折舊後價值  14,860-914=13,94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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