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(2026-02-04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2-04
案號:執事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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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
異 議 人 許麗英
相 對 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,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
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6364號之裁定提出異議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異議意旨略以:本院執行處終止異議人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
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,該契約解約數額為新臺幣(下
同)21萬7,919元,雖已達扣押之標準,但依照保險法第123
條之1第1項規定,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
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,
730元,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須,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
標的,而應無保留發還異議人,原執行法院未予保留不無違
誤,為此聲明異議。
二、按保險法第123之1條第1項規定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
險契約,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
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
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,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
的。」
三、經查,上開規定係以「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
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之六個月之金額」作為判
別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,上開規
定意旨並未揭示異議人所稱尚須將扣押標的之人壽保險解約
金,發還異議人依上開標準計算6個月生活費之意旨,異議
人所為主張於法無據,本院司法事務官原所為該部分裁定,
於法要無不合,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
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
書記官 王叙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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