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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(2026-02-04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2-04 案號:執事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
異  議  人  許麗英  
相  對  人 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



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,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
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6364號之裁定提出異議
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異議駁回。
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異議意旨略以:本院執行處終止異議人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
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,該契約解約數額為新臺幣(下
    同)21萬7,919元,雖已達扣押之標準,但依照保險法第123
    條之1第1項規定,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
   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,
    730元,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須,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
    標的,而應無保留發還異議人,原執行法院未予保留不無違
    誤,為此聲明異議。
二、按保險法第123之1條第1項規定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
    險契約,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
   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
    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,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
    的。」
三、經查,上開規定係以「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
   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之六個月之金額」作為判
    別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,上開規
    定意旨並未揭示異議人所稱尚須將扣押標的之人壽保險解約
    金,發還異議人依上開標準計算6個月生活費之意旨,異議
    人所為主張於法無據,本院司法事務官原所為該部分裁定,
    於法要無不合,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
    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法 官  王翠芬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
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王叙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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