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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(2026-03-11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11 案號:司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司票字第72號
聲  請  人 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


相  對  人  詹志勇  

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發之本票(編號:Z000000000)
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,000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
    簽發,114年7月2日到期,內載金額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
    ,約定按年利率16%加計利息,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
    (編號:Z000000000)。詎屆期後提示迄未獲清償,為此提
    出上開本票,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
    週年利率16%計算之利息,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79
    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   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五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
    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
    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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