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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(2026-02-2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2-23 案號:司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司票字第31號
聲  請  人 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建州  


相  對  人  柳銘龍  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
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,得為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(下同)112年11
    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,內載金額新臺幣5
    00,000元,到期日為114年12月2日,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
    16計付,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,為此提出本票1件,
   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
   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
二、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78
    條,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   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五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
    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
    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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