KLDV 清償債務(2026-03-09)
一般民事糾紛
KLDV
2026-03-09
案號:司執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司執字第5875號
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
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,該第三人
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,雖得以原
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
讓與,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,對於債務人不生效
力,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,自不得對債
務人為強制執行。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
,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,除應依同法第
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,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
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
行之要件,亦應提出證明,併供執行法院審查。再按聲請民
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其情形可以補正
,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
,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
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本件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出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971號債權憑證(原債權人為新興資
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)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債權讓與通知函
、載有招領逾期之郵務送達證書等事證,主張其業已受讓原
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,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。
三、經查,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債權
讓與通知函、載有招領逾期之郵務送達證書。然依上開郵務
送達證書內容所示,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既因逾期未領而遭
退回,是否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,即有疑義。本院復於民
國110年6月9日依職權函囑託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查訪債
權人送達之「金門縣○○鎮○○○號」址。另依該分局於115年3
月2日金湖警防字第1150001521號函覆及其查訪筆錄內容所
示,形式上難以肯認債務人確實居住於上址,故系爭債權讓
與通知函難認業已達到債務人可支配、受領之範圍。另依本
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所示,債務人現設址於金
門縣○○鎮○○○路○號,此有債務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可
稽,然債權人亦未對該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。本院另於11
5年2月2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合法送達於債務
人之債權讓與通知,該通知亦於同年3月2日由債權人合法收
受,此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。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
補正債權讓與合法之通知,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
。
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,
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
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