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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6-02-0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2-03 案號:司執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司執字第3816號
債  權  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崇溪即劉宗溪、劉林瑞雲間清償債務強制
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債權人就債務人劉林瑞雲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
債權人就債務人劉崇溪即劉宗溪部分之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,有當事人能力;無當事人能力者,
   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,此觀強制執行法
   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3
    款規定自明。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民法第
    6條復有明定。是債務人已死亡者,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,
    即無當事人能力。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,法院應駁回
   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。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
   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
   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,由債務人之住居所、公務所、事務所
    、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,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、第2項
    定有明文;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者,應
   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同法第30
   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。
二、經查,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,
    債務人劉崇溪即劉宗溪已於106年6月1日死亡,有本院依職
    權調取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。
   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,其情形無從補
    正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應駁回債務人劉崇溪即劉宗溪部分
    強制執行之聲請。再查,債權人以劉林瑞雲為債務人向本院
   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,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
    執行行為地,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,非在本
    院轄區,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,自應由臺灣新北
    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,
    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
  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2  月  3  日
        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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