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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3-1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3-18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823號
原      告  黃世銘  


被      告  方鈺翔  
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
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裁定移送而來
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
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
    ,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,任何人皆可
   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,並無特別之限制,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
   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,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
    易遭人追查,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
    他人使用,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,並將
   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、轉出,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,
    且依方鈺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,主觀上可預見及此,竟
    基於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
    定故意,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11日間某日,在不
    詳處所,將其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
    之帳戶(下稱中信帳戶,帳號略)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
   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(下稱國泰帳戶
    )之存摺及密碼、網路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
   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(上開中信帳戶、國泰帳戶合
    稱本案2帳戶)。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
    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
   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
    6日某時,以暱稱「林菀語」身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聯繫原
    告,佯稱:可在「永特投資」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,致原
    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
    分許匯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,上開款
    項匯入後,連同其他款項,自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至45分
    許止期間,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將334,000元、326,000元
    、485,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,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
    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,原告至此始知受騙
    ,經報警處理,為警循線查獲,始悉上情。爰提起本件訴訟
    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請准供擔
    保宣告假執行。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 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,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
    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,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12日以113
    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刑事判決,該案下
    稱系爭刑事案件),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
    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,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
    (電子卷證)可稽,且有國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、交易明
    細、對帳單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(偵字第8267
    號卷第49至59頁),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否認犯行,惟其
    於刑事案件偵、審時,對本案2帳戶交付之原因、方式,供
    述前後不一,況衡之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
    ,具有高度之專屬性、私密性,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
    關係者,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予他人使用,一般人亦均知
    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,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體認
    之事。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,對於犯罪集團收購、借用帳
    戶以遂行財產犯罪,逃避查緝一事,均多所宣導,政府亦利
    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、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
    ,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。被告本件行為時為年逾26歲之成年
    人,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,供稱曾有工作經驗,大學畢
    業之智識程度(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37頁),並曾使用
    網路銀行(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35頁),則以被告之年
    齡及社會歷練,堪認被告就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,可能遭供
    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,然被告竟任意將帳戶提
    供他人,足認被告刑事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,民事上
    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。此外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
    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綜上事證,堪
   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    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 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   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,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,
   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
    告賠償損害。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
   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民
   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,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
    元,為有理由。
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
    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   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   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   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   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   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    利率為百分之5。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
    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
    ,並無確定期限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
    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
    5計算之利息,亦有理由。
四、綜上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
    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
   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尚無不合,爰依
  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,酌
   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
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  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冠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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