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(2025-11-17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1-17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3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
林志淵
被 告 黃瓊儀
黃光耀
上 一 人
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
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
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。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。本
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「(一)被告黃瓊儀、黃**就民事起訴
狀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贈與之行為
及112年6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。(二
)被告黃**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
所為112年基隆字第0945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
記行為予以塗銷。」(卷一頁9)。嗣於114年3月26日具狀
特定上開黃**之姓名為黃光耀,並更正訴之聲明為:「(一)
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
產)所為之贈與行為,及112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
記行為,應予撤銷。(二)被告黃光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
2年6月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基隆字第094560號收
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。」(卷三頁5)。核
原告所為,係特定被告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,揆諸首開規定
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被告黃瓊儀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黃瓊儀因積欠原告新臺幣(下同)67萬4,783元本息未
償,原告對被告黃瓊儀已取得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187號
債權憑證在案(下稱系爭債務)。而原告前因調查被告黃瓊
儀之財產資料,獲悉被告黃瓊儀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,於
112年5月17日贈與被告黃光耀,並於112年6月7日辦妥系爭
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;然被告黃瓊儀明知自身尚有負債
未償,卻以上開無償行為,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,致使原告
之債權不能受償,損及原告之債權,為此,爰依民法第244
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。
(二)被告黃光耀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前係因借名登記,方登記於被
告黃瓊儀名下云云,然核被告黃光耀提出之存摺影本,其每
月固有轉帳1萬元予被告黃瓊儀,尚不足證明即為被告黃光
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;且被告間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移
轉登記時,被告黃光耀僅自帳戶轉帳38萬元予被告黃瓊儀,
亦遠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;併參被告黃瓊儀之存摺明細,
房屋貸款均係匯入其帳戶內,可見系爭不動產應係由被告黃
瓊儀自所購買;又被告黃光耀雖稱其有支付不動產期前款50
萬元,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日期係109年4月20日
,與被告黃光耀於109年6月29日提領49萬1千元之實際情形
亦不相符。此外,被告黃瓊儀109年至113年間,年收入均為
40至60萬元之間,如被告黃瓊儀毫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不動
產,新北市汐止區農會(下稱汐止區農會)豈有可能承放貸
款予被告黃瓊儀,顯見被告黃光耀所辯有疑。是被告黃光耀
迄未舉證證明渠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購買金流或其他契約關係
,而足證明其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,又被告黃瓊
儀之贈與移轉行為造成其財產之減少,顯致原告債權陷於清
償不能,原告主張行使本件撤銷權,當屬有據。
(三)並聲明:
1.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,及112
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,應予撤銷。
2.被告黃光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向基隆市地政事
務所以112年基隆字第09456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
登記予以塗銷。
二、被告答辯:
(一)被告黃瓊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
陳述。
(二)被告黃光耀:
1.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光耀於109年7月間向其雇主即訴外人潘
俊孝之友人嚴世丞所購買,因被告黃光耀過去社經活動複雜
,乃委由胞姊即被告黃瓊儀與嚴世丞訂定買賣契約,並向汐
止區農會洽借房屋貸款,復於109年7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
登記,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瓊儀名下。被告黃光
耀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者,其係向證人潘俊孝借款以支
付自備款50萬元,復按期繳交房屋貸款(被告黃光耀以名下
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轉帳1萬元至被告黃瓊
儀汐止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),系爭不動產亦係由
被告黃光耀管理、供全家人(含被告黃瓊儀、母親羅秀鳳)
住居使用。
2.112年5月間,被告黃光耀考量其生活日益穩定、被告黃瓊儀
體況漸差(其為「漸凍人」,亦無資力),為免日後徒增困
擾,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,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
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光耀,為雙方終止借名登
記之結果,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。
3.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主張被告黃瓊儀積欠系爭債務,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
度司執字第30187號債權憑證,又被告黃瓊儀於112年6月7日
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被告黃光耀,並為所有
權移轉登記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
、異動索引、本院113年9月16日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01
87號債權憑證為證(卷一頁19至77),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
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
件卷宗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
閱無訛,且經本院查詢被告黃瓊儀案件繫屬資料、系爭不動
產(土地及建物)查詢資料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,中華電信
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2月13日資交加字第1140
000171號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、基隆
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0658號函附
該所112年6月5日收件(112)基隆字第094560號登記案卷資
料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06
91號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臨櫃申請登記謄本歷史紀錄等件附
卷可稽(卷三頁17至161、卷一頁103至131、卷二頁3至984
),復為被告黃光耀所不爭執,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
實。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瓊儀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
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黃光耀,乃係被告間以無償行為害及原告
之系爭債權,而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,則為被
告黃光耀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是本件兩造爭點為:被告
黃瓊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
光耀所有,是否屬無償行為?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
,請求本院撤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,有
無理由?現判斷如下。
(一)按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,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
法律上之評價,法院本於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,根據當事人
主張之原因事實,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,應依
職權判斷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及其關係,不受當事人法律意
見或陳述之拘束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
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
同意,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
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,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
間之信任關係,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,倘其內容不違
反強制、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,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
效力,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(最高法院111年度
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所謂借名登記財產,
除屬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外,當然包含一方有實質處分權
限之財產。復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,應依證據,
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
,且綜合諸間接事實,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,推認
待證事實為真實者,亦無不可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
556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
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
文。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,應就該利己之事實,負舉
證責任(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)
。
(二)經查:
1.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嚴世丞所有,並於109年7月16日以買
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瓊儀,被告黃瓊儀復於11
2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,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黃
光耀名下等情,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
,自堪認定。
2.被告黃光耀辯稱:系爭不動產係其委請被告黃瓊儀向汐止區
農會辦理貸款購買,並「借名登記」於被告黃瓊儀名下,系
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黃光耀實際出資(自備款)、繳款(貸款
),且歷來均由被告黃光耀管理使用,惟衡被告黃瓊儀所罹
漸凍症日益嚴重,方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
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光耀,以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
,故被告間並非無償贈與關係等語。業據提出被告黃瓊儀名
下汐止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、三軍總醫院114
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、被告黃光耀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
00000帳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(交易期間109年1月1日
至114年5月13日)及存摺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(卷
三頁195至202、247至293、355至360)。本院審酌上開不動
產買賣契約書、異動索引及被告黃瓊儀之存摺內容可見,被
告黃瓊儀係於109年4月20日與嚴世丞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
,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,買賣價金總價200萬元,約定分期
給付,簽約款(自備款)為50萬元、尾款為150萬元;而被
告黃瓊儀確曾向汐止區農會申請房屋貸款150萬元,並於109
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9年基信跨字第013490號設定抵
押予汐止區農會,並於109年7月21日取得150萬元之撥貸。
佐以上開被告黃瓊儀及被告黃光耀之存摺、歷史交易清單,
被告黃光耀亦確實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,
均按月每月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黃瓊儀之汐止區
農會帳戶,已連續匯款達38期各情,勾稽上開各項卷證以觀
,已足徵被告黃光耀答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
之法律關係,誠可信實。
3.且參證人潘俊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結證稱:我認識被
告黃光耀,不認識被告黃瓊儀。我是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黃光
耀的,認識很多年了,像自己的弟弟一樣。是被告黃光耀剛
退伍時認識的。系爭不動產是我介紹被告黃光耀買的,是在
黃光耀結婚後,確切時間不太記得。我會介紹被告黃光耀買
系爭不動產是因為被告黃光耀結婚了,老是在外面租房子也
不是辦法,他老婆也是我介紹的,他要成家,剛好有這個房
子,我就介紹他去買。賣方是我朋友,但已經很多年沒有聯
繫,我叫他小嚴,不記得他的全名,印象中應該是嚴世丞。
嚴世丞與被告黃光耀商議買賣系爭不動產時,我不在場,但
我有陪被告黃光耀去找代書。找代書的過程我不太記得,只
記得去的時候要寫類似契約的東西,但因為我是外行,我也
看不懂。但一開始我們就有請教代書,說黃光耀不乖,擔心
將來如果房子被查封、不見等等怎麼辦,後來才將系爭不動
產登記在被告黃瓊儀名下。我沒看過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
書,我只知道被告黃光耀用他姊姊的名字買,當時我比較記
得的是被告黃光耀的錢不夠,我有借他錢,買賣系爭不動產
的總價約200萬元左右,太多年了不太記得,但當時被告黃
光耀斷斷續續來回跟我借了50、60萬上下。借款時間是我陪
被告黃光耀去代書事務所之後。嗣被告黃光耀已還我借款,
是陸陸續續償還的,我沒有記時間,因為我很信賴他。我沒
有見過被告黃瓊儀,但有聽被告黃光耀說被告黃瓊儀生病的
事等語(卷三頁339至344)。證人羅秀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
日到院結證稱:我是被告黃光耀、黃瓊儀的媽媽。我住在戶
籍地,也就是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7樓(即系爭不動產
)。當時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黃光耀所購買,我沒有陪同被告
黃光耀去任何場合商議或簽訂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,也
不知悉賣方為何人,黃光耀似有隨口說過買賣總價為何,但
我已不記得了,好像有聽他說過自備款是50萬,我不知被告
黃光耀抵押貸款多少錢購買系爭不動產,我只知道被告黃光
耀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黃瓊儀,因為那個時
候被告黃光耀不乖,都跟外面一些兄弟亂搞,怕他跟外面的
人亂搞,把房子搞掉了,所以才登記姊姊的名字。系爭不動
產的抵押貸款是被告黃光耀在償還,而系爭不動產現在的登
記名義人為被告黃光耀,因為黃光耀現在有在工作,現在很
乖。當初被告黃光耀買系爭不動產是因為我們沒有房子住,
是跟別人租房子的,黃光耀來來去去,因為工作的關係,不
會每天回來。黃光耀在買房子的時候,有跟兄弟混在一起。
被告黃瓊儀確實有生病,是漸凍人等語(卷三頁344至348)
。本院衡以證人潘俊孝、羅秀鳳與被告固有私交親誼,然已
於作證前予以具結,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,
並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經過證述甚詳,其等所為證述應
屬可信。而由證人潘俊孝、羅秀鳳上開證述內容可徵,渠等
均明確指陳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光耀所出資購買、繳付貸款
,並決意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黃瓊儀名下;又被告黃光耀
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黃瓊儀名下之原委,乃係因被告黃
光耀斯時在外交友複雜,為免名下不動產遭人作何不當利用
、轉移或遭查封拍賣,乃與被告黃瓊儀商議,先將系爭不動
產登記於被告黃瓊儀名下,由其自行支付價款。是以,依上
開證人潘俊孝、羅秀鳳證述內容及上開證據,亦足推認被告
黃光耀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,並於109年7月16日
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瓊儀名下等情,應可採信。
4.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贈與關係,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
黃瓊儀辦理貸款,應為被告黃瓊儀所有;被告黃光耀歷來匯
款予被告黃瓊儀之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價值差異甚大;被告黃
光耀交付自備款之數額、時間與契約所述不符,均無足證明
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事實云云。然查:
⑴本院審酌被告黃光耀上開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,確於109年
6月29日(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、移轉登記前),
有一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款項49萬0,970元匯入,並經被
告黃光耀於同日領出49萬1,000元(卷三頁219)。此與被告
黃光耀自陳其係先向證人潘俊孝借款支付簽約款(自備款)
50萬元,復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以返還證人潘俊孝;
證人潘俊孝證述被告黃光耀曾於109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期間
,向潘俊孝借款以先支付簽約款(自備款),金額約50至60
萬元上下等語,均大致相合;且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簽
約款交付日期係109年4月20日,被告黃光耀如係先向潘俊孝
借款50萬元支付簽約金後,再向金融機構貸款,於109年6月
29日取得貸款並清償對潘俊孝之欠款,亦未悖於一般金融交
易常情。且核被告2人之存摺交易明細,被告黃光耀自109年
8月11日至112年10月12日匯入被告黃瓊儀汐止區農會帳戶之
款項共38萬元,亦係用以按月分期付款繳付被告黃瓊儀代被
告黃光耀向汐止區農會申貸150萬元之房屋貸款(自非系爭
不動產之全部價值),在在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經被告黃光
耀自行出資購買、繳付貸款,對系爭不動產有實質處分權,
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瓊儀名下等情為真。
⑵再衡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
予被告黃光耀後,被告黃光耀旋即另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
用合作社(下稱基隆一信)申請貸款,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
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,經基隆一信放貸156萬元並於112
年11月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,復於112年11月20日清償被告黃
瓊儀向汐止區農會之貸款而刪除汐止區農會對系爭不動產之
抵押權登記,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、異動索
引可憑(卷三頁15至161),亦與證人潘俊孝、羅秀鳳證稱
被告黃光耀後續有穩定工作,遂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
係,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名下等情相符。至被告黃
瓊儀於109至113年間雖有所得資料可查(卷三頁231至239)
,且曾因系爭不動產向汐止區農會辦理貸款等情為真,然此
尚無足影響本院就被告間有上述借名登記事實存在之認定。
況被告黃瓊儀近年確實罹病(按:被告黃瓊儀因「肌病變」
,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