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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(2025-12-2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29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718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
            陳天翔  


被      告  劉陳淑  
            劉東邦  
            劉彥廷  
            劉昱妤  
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與被代位人劉東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
,並依如附表二「應繼分比例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二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」欄編號1所
示之比例,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」欄編號
2、3、4、5所示之比例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;但請求之
    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
    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原
   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:被告與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劉東興(
    下逕稱其姓名)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
    (按:被繼承人為劉正光,下逕稱其姓名)准予分割,並依
    如附表二「應繼分比例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;嗣
    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,核屬基於同一
    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符合上開規定,應予
    准許。
二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
    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劉東興積欠原告新臺幣(下同)123萬2,024元本
    息債務,前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
    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,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對
    劉東興強制執行無結果,而經該院於106年6月19日換發105
    年度司執字第100785號債權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憑證)在案
    ,嗣原告於113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,聲請本院
    對劉東興之財產強制執行,惟迄仍未獲清償。而劉東興與被
    告共同繼承劉正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(下稱
    系爭遺產),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,惟劉東興與被
    告迄今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,致原告無法藉以受償,已妨礙
    原告對劉東興債權之實現。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,
    劉東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,且已陷於無資力,原告為
    保全債權,爰依民法第242條、第1164條、第830條及第824
    條規定,代位劉東興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
    與劉東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,並依如
    附表二「應繼分比例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。
二、被告及劉東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無提出準備書狀
   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、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,債權人因保全債權,得以自己之
    名義,行使其權利,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。而債權人
   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,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,凡非專
   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,均得為之。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
    圍,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,並不以保存行為為
    限,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
    行為,諸如假扣押、假處分、聲請強制執行、實行擔保權、
    催告、提起訴訟等,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。又請求法院裁判
    分割遺產之形成權,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,故繼
    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,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
    使之。查原告主張其為劉東興之債權人,劉東興與被告共同
    繼承劉正光所遺之系爭遺產,而系爭遺產目前尚為劉東興與
    被告公同共有,致原告無從藉以受償等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
    不動產登記謄本、地籍異動索引、系爭債權憑證、繼承系統
    表、除戶謄本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(本院卷第31至253頁)
    ,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、異動索
    引查詢資料確認無誤,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8月19日
    北區國稅瑞芳營字第1142392284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
    、遺產稅申報資料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9日新
    北瑞地登字第1146168147號函附之114年3月27日收件瑞登字
    第005310號繼承登記申請資料(本院卷第299至320、323至3
    54頁)附卷可稽,而被告及劉東興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
  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。準此,堪
   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。是以,劉東興積欠原告前開債務
    未償,因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劉正光所遺之系爭遺產未為分割
    ,原告為保全其債權,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劉東興
   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,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,應屬有據 
    。
㈡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,在分割遺產前,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
    為公同共有;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,但法律另有規定
   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151條、第1164條規
    定甚明。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準用
   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;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
    法行之;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
   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
    ,命為下列之分配: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
   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
    。二、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
    各共有人;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
    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,民法第830條第2項、第824條第1
   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,依
    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,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
    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;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
    為分別共有關係,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(最高法
   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裁判分割訴訟
   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,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,究依何種方式
    為適當,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,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,
   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、遺產之性質、經濟效用及全體繼
    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。本件原告得代位劉東興行使分割系爭
    遺產之權利,已如前述,而系爭遺產登記為被告及劉東興公
    同共有,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,並各按被告
    、劉東興應繼分之比例分配,核此分割方案,各繼承人之利
    益相當,兼顧被告及劉東興間之公平性,符合被告及劉東興
    之利益,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
    ,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,洵屬妥適,應予准許。
㈢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、第1164條、第830條及第8
    24條之規定,代位聲明被告與劉東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
    共有遺產准予分割,並依如附表二「應繼分比例」欄所示之
 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
    第1項所示。  
四、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敗訴
   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訴
   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。而
    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,使各共有人單獨取
   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,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蒙其利,
    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,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,始符公平
    ,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
    ,經本院悉予審酌後,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
    一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80條之1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9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聲明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羅惠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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