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(2025-11-2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1-24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603號
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
被 告 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東旭
被 告 李妍霈(原名李靜怡)
黃智遠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,及各
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艾瑞特公司)於民國11
3年1月22日邀同被告李妍霈、黃智遠為連帶保證人,與原告
約定:渠等就被告艾瑞特公司現在(包括過去所負,現在尚
未清償)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,以本金新臺幣(下
同)3,000,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、遲延利息、違約金、損
害賠償金、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願與被告
艾瑞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。被告艾瑞特公司、李妍霈、黃
智遠就上開約定,各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憑。
(二)被告艾瑞特公司與被告訂定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
約」、「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」,分別於110年10月6日依「
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」向原告借款1,000,000元
、113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,則依「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
」向原告各借款1,000,000元,並約定其如未依約清償,債
務均視為全部到期,就附表編號1、3部分,如無寬限期或寬
限期已屆滿者,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郵政儲金二
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.575%計算利息(目前為年息
2.295%)、如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主張加速到期者,按原告當
時牌告基準利率(季調)加碼年利率3.5%為遲延利率計付遲
延利息(目前為年息6.81%);就附表編號2、4部分,按中
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
率加年息0.5%計算利息(目前為年息2.22%);就附表編號5
部分,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
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%計算利息(目前為年息1.72%)。暨
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另各按原利率之10%、超逾6個月者,
另各按原利率之20%計算違約金。
(三)詎被告艾瑞特公司自114年4月22日、同年月26日起,即無法
依「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」清償債務;自114年5月6日起,
亦無法依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」清償債務。迄
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5「請求本金」欄位之本金,及按「年
利率」欄位計算如「利息」及「違約金」欄位之利息、違約
金未償。又被告李妍霈、黃智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
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
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保證書、授信約定書(3
份)、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、一般週轉金借款契
約、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(3份)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、
郵政儲金利率表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、被告艾瑞特公司商
工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(
頁21至59、123至209),且有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
公示資料確認無訛;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綜合上開證據調
查結果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
(二)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 條第1 項、第478 條前段定有
明文。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
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此就民法
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(最高法
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)。被告艾瑞特公司既為本
件借款人,被告李妍霈、黃智遠則為上開各筆借款之連帶保
證人,自均應就如附表所列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。從而
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應連帶
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、違約金,即無不合,
應予准許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
第1項前段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
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附
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
書記官 羅惠琳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