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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1-1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1-17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70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黃建儒  
被      告  梁富竤(原名梁富弘)

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,及自民
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.三
六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
止,逾期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
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
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
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.六二五計
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
期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
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
期數為九期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與原告分別簽訂:(一)「臺灣中小
    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」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
    )235萬元,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33年9月18日止
    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計付方式前24個月依中華郵政股
   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百
    分之0.345機動計息;後依前開利率加百分之0.645(目前為
    年利率百分之2.365)。另依上開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第1款
    、第9條約定,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,並自應償還
    日起,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、逾期超過6
   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(每次違約狀態最
   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)。(二)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
    貸款契約」,向原告借款18萬元,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8日
    起至128年9月18日止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息計付方式依
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
    動利率加百分之0.905機動計息(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.625
    )。另依上開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1款、第8條約定,如未
    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,並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6個月以
   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
   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(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
    9期)。詎被告就上開(一)、(二)之貸款,均僅繳付本息至1
    13年6月18日止,即未再依約還款,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
    、第2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
    等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
    、第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   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
    屋貸款契約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、放款利率
    歷史資料表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臺灣中
    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通知及郵政回執、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
    證(頁15至47)。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    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綜合上開證據調查
    結果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
(二)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 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 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  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 條第1 項、第478 條前段定有
    明文。次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
   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
    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
    約金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查被告
    確未依約履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,且清償期業已屆至,業如
    前述,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
   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
   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 年  11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敘述上訴之理由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,並按他造當事人
之人數附具繕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
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羅惠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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