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(2025-09-0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09-04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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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546號
原 告 李茂虎
被 告 林仲鏞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易字
第9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
度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而來,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
(下同)130萬元,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,為
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准
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
門號並無特殊限制,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
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,以避免遭查緝,客觀上可以預見將
自己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,可能成
為詐欺犯罪工具,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,主觀上
可預見及此,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
不確定故意,於112年11月15日分別前往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
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店門市申辦0000000000
號預付卡門號(下稱系爭台哥大門號)及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路000
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一店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
卡門號(下稱系爭遠傳門號),並於申辦完成至112年12月1
9日間某日,在不詳地點,將上開申辦之預付卡門號(合稱
系爭門號)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「霈真」使用。嗣「
霈真」所屬或其他詐騙犯罪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,由不詳詐
欺犯罪成員先刊登假投資廣告,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瀏覽
後,點擊加入LINE好友,該詐欺犯罪成員即以LINE暱稱「湯
露瑤」「紅榮官方客服」等身分向原告佯稱:下載紅榮APP
投資網站註冊會員,可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,於112年12
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,以系爭台哥大門號聯繫原告確認面
交地點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7分
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星巴克三重正義門市面交10萬
元予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;另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4分
許,以系爭遠傳門號聯繫原告確認面交地點,致原告陷於錯
誤,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,在嘉義市○區○○路000○
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德慶店面交10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犯罪
成員,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110萬元,故依侵權行為法律
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
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以回覆表表示
不同意原告請求,由法院裁定理賠價錢等語。
三、原告前揭主張,已提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告面交現金後
所交付之現值憑證收據、投資合作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,並
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4年度易字第94號詐欺案件(下
稱系爭刑事案件)時坦白承認,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
件判處被告相應之刑責,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,且經本
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屬實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
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
,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自堪信原
告之主張為真正。
四、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共
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
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
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
付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273條第1項分別
定有明文。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
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
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
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、地點,因遭
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聯繫而面交現金共110萬元,
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,已如前述,足見被告基於與不詳詐欺
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,在意思聯絡範
圍內,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不詳詐欺集團向原告
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,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
當因果關係,被告自應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
權行為,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,原告依侵權行
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
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敘述上訴之理由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,並按他造當事人
之人數附具繕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
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
書記官 洪儀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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