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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終止地上權(2026-04-28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28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訴字第269號
原      告 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顏惠哲  
訴訟代理人  鄭東銓  
被      告  陳家珍  

            陳家莉  

            陳慧麗  


            陳慧香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弄0號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(併為公示送達)
            陳正奇  

            林明德  

            林明祥  

            鄭金和  

            鄭孟超  

            鄭淑瑜  

            鄭欣瑜  

            林明貴  
            薛恆祺  

            薛莞寧  

            薛巧寧  

            林秀蓉  
            林秀真  

            吳林秀琴
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○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
八年十一月一日登記,字號瑞芳字第零零零二八七號,面積一零
九・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,應予終止。
被告陳家珍、陳家莉、陳慧麗、陳慧香、陳正奇、林明德、林明
祥、鄭金和、鄭孟超、鄭淑瑜、鄭欣瑜、林明貴、薛恆祺、薛莞
寧、薛巧寧、林秀蓉、林秀真、吳林秀琴應將如前項地上權辦理
繼承登記後,予以塗銷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;但請求之
    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
    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
    原告於起訴時,原列林聯星(下稱其名)或其繼承人為被告
    ,並聲明: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
    稱系爭2429地號土地),地上權利人林聯星,於民國38年11
    月1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瑞芳字第000287號
    ,面積109.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(下稱系爭地上權)登記,
    辦理塗銷;惟因林聯星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88年間死亡,
    原告遂於114年6月10日補正林聯星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家珍、
    陳家莉、陳慧麗、陳慧香、陳正奇、林明德、林明祥、鄭金
    和、鄭孟超、鄭淑瑜、鄭欣瑜、林明貴、薛恆祺、薛莞寧、
    薛巧寧、林秀蓉、林秀真等人,復於115年2月12日追加林聯
    星之繼承人(次女)吳林秀琴為被告(全體被告共18人,以
    下合稱為被告),最終變更聲明如後,經核其補正被告姓名
    部分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,其餘變更追加部分,核屬基於同
    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符合上開規定,應
    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   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
    ,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系爭242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,林聯星
    於38年間在系爭2429地號土地上設有建物(現門牌號碼為新
    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,下稱系爭建物),並辦理新北市○○區○
    ○段000○號之建物登記(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系爭2429地號
    ),並依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
    頒「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注意事項
    」規定,單獨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,而林聯星業於88年間死
    亡,被告為林聯星之繼承人,系爭地上權應由被告繼承。又
    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,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為訴
    外人林世哲、林英哲、林裕翔、林政哲、林鴻哲、林淑賢等
    人(下稱林世哲等人),已與被告均無關聯,且系爭建物經
    勘驗測量,實係坐落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亦為
    原告所有,下稱系爭2427地號土地),而林世哲等人亦就系
    爭建物,與原告訂有系爭242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,顯見林聯
    星或被告現於系爭2429地號土地上並無竹木或建物,且系爭
    地上權之存在已逾20年,更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
    ,爰依民法第832條、第833之1條等規定,請求終止系爭地
    上權及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,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
    記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
   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,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
    的已不存在時,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,斟酌地上權成立之
    目的、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、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,定
   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,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。復
    按因繼承、強制執行、徵收、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
    為,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,應經登記,始得處分其
    物權;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,民法第
    759條、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塗銷地上權登
    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,性質上屬處分行為,
    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,依民法第759條規定,其繼承人自非
    先經登記,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,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
    形,為求訴訟經濟,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
    訴一併提起。
㈡、經查:
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429地號土地上存有未定期限之系爭
    地上權登記,系爭地上權自38年存續迄今已逾20年,且原地
    上權人林聯星於88年間死亡,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,惟尚未
   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,業據提出系爭24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
    謄本、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、建物
    平面圖、登記委託書、地上權設定合約書、戶籍謄本暨繼承
    系統表等件為證,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2日
    函、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1日、114年5月7日、11
    5年2月23日函、基隆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4年5月15日函可稽,且被告
   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
    提出書狀爭執,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
  ⒉復觀諸系爭地上權設定申請文件所附之建物平面圖記載(見
    本院卷一第55-56頁),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建物為二層
    合計14坪5合,而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則記載一層79.34平方
    公尺,故系爭地上權原登記之建物是否仍存續,已屬有疑。
    又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所載之坐落地號固為系爭2429地號,
    然系爭建物實係坐落於系爭2427地號土地,而非坐落系爭24
    29地號土地上等情,業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
    務所測量屬實,有測量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
    4年12月18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;且林世哲、
    林英哲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林世哲等人已就系爭建物,
    與原告訂有系爭242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等語(見本院114年1
    1月12日測量勘驗筆錄,本院卷一第291頁),益徵原告主張
    被告現於系爭2429地號土地上並無竹木或建物,系爭地上權
   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節,洵屬有據。是本院斟酌上開證物
    ,認系爭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已逾20年且目的已不存在,
    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,應
    屬可採。
 ⒊承前所述,系爭地上權業據本院准予終止,惟被告均未就因
    其等繼承之系爭地上辦理繼承登記,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,
    被告非經繼承登記,不得逕行處分即塗銷系爭地上權,故原
   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,再將繼承
    取得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,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
   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,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,為有理
    由,應予准許。 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
    定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  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承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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