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(2026-03-2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3-26
案號:補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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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補字第1040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
被 告 蔡素雲
蔡博宇
蔡秀鳳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萬9,600元。
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,
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,020元,倘原告未遵期補繳前
開裁判費,即駁回其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、第2節
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。至因財產權起訴應
繳納裁判費之金額,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
額,或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
,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所明定。次按債權
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,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
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並非構成訴訟標的
之事項,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
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
意旨參照)。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,既係以遺產
為一體,整個的為分割,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
象,則於分割遺產之訴,其訴訟標的價額,自應依全部遺產
於起訴時之總價額,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(最高法院1
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而所謂交易價額,係
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(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
裁定意旨參照),因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
度,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,應趨近
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,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。
二、經查,原告代位本件被繼承人蔡張換之繼承人蔡志新起訴請
求分割蔡張換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(下稱系爭遺產),
揆諸前揭說明,即應以蔡張換因繼承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
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。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,蔡張煥
共有繼承人4人,且蔡志新之應繼分比例為2/5等情,有原告
提出之繼承系統表、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;原告
代位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,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
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。職此,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乃坐
落於4層樓建物之4樓(含坐落土地),於起訴時屋齡約47年
,加計陽台後之總面積為67.79平方公尺(約20.5坪),此
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。又當地與系爭遺產
相鄰,且建物型態及屋齡相當之建物,於民國114年3月之買
賣成交價格則為每坪新臺幣(下同)7萬8,000元等節,亦有
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,得做
為系爭遺產價額之參考,足認蔡張換遺產總價額於原告起訴
時應為159萬9,000元(計算式:7萬8,000元×20.5=159萬9,0
00元),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9,600元(計算
式:159萬9,000元×應繼分2/5=63萬9,600元)。
三、復按「因財產權而起訴,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
以下部分,徵收1,000元;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,每萬元
徵收100元;逾100萬元至1,000萬元部分,每萬元徵收90元
;逾1,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,每萬元徵收80元;逾1億元至1
0億元部分,每萬元徵收70元;逾10億元部分,每萬元徵收6
0元;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,以萬元計算。」民事訴訟法
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。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
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,因財
產權而起訴,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,加
徵10分之5;逾10萬元至1,000萬元部分,加徵10分之3。本
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63萬9,600元,依上開規定,應徵
第一審裁判費8,520元,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,500元後,原告
尚應補繳7,020元(計算式:8,520元-1,500元=7,020元)。
四、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,得於10日內
抗告,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
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,故原告至遲應於本
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,向本院
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,如未依期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
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
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(若經合法抗告,
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其餘部分不得抗
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
書記官 彭郁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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