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(2025-11-26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1-26
案號: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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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聲字第60號
聲 請 人 張偉民
相 對 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,本院一一四年度
司執字第二八三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一一四
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、和解或撤回
起訴前應暫予停止。
理 由
一、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
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
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
形,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
定,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號債
權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憑證)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經
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
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受理在案,系爭執行事件已查
封聲請人所有,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,惟
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
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(下稱
本案訴訟事件)受理,倘不停止執行,聲請人之財產將受有
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,聲請人願供擔保,請准裁定系爭執行
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,聲請
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事件
起訴狀為憑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件、系爭執行
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。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
人異議之訴,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
,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,經核尚無不合,
應予准許。
四、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為停止強
制執行之裁定者,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,固屬
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;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
執行所應受之損害,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,自應斟酌該債權
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,以為衡量之標準,非以債權
額為依據(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)
。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(下同)
767,848元【計算式:債權本金337,246元+自民國106年1月1
8日起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日即114年7月25日止按年息14.99
%計算之利息430,602元=767,848元】之事實,業據本院調取
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,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
所可能蒙受之損害,應為該停止期間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。
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依法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,
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,民事通常程序
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2年內終結,第二審為2年6
月,以此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6個月
,則按法定利率年息5%計算,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
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72,766元【計算式:767,848元×5%×
(4+6/12)年=172,766元(元以下四捨五入)】,再考量相對
人因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,及移審、送卷所需時間,爰
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,以180,000元為適當。
五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
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
書記官 翁其良
附表
編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 95/100000 2 建物 基隆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 (即門牌號碼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00○0號) 1/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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